建议你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去展开写
公司毛利率低建议你从两方面着手:一、可能是你们公司所属行业毛利普遍偏低,属于低利润行业二、你们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销售做的不好,产品积压造成变动成本居高不下。而固定成本又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双方面造成毛利偏低。
至于存货周转率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解释:一、销售状况不好,导致财务确认收入偏低。二、公司产品积压,造成库存量远超过安全库存。
国税局主要涉及的税种是增值税及所得税。如果你们企业销售情况不理想,利润偏低,会造成税负偏低的情况。
从你描述的情况看,你们公司的经营应该出现问题了。可以针对出现的问题拓展以上概括,写个2-3页WORD就行了。
计税毛利率的税务处理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预计计税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明确:(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注:此处为国税发〔2009〕31号新文规定,仅修正较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变更部分,与之前相同处未列出,下同)国税发[2006]31号文与[2003]83号文规定的不同点在于,将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修改为预计计税毛利率。营业利润率与计税毛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营业利润=预售收入-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营业利润率=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计税毛利=营业收入-计税成本;计税毛利率=计税毛利/预售收入。采用营业利润率预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直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当初不再考虑期间费用支出的多少;而采用计税毛利率是将取得的预售收入乘以计税毛利率后的毛利减去当期实际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按预售收入计征缴纳的税金及附加)。采用计税毛利率法更加科学、合理、合法:营业利润率法在取得预售收入的当期却不考虑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费用、税金及附加,一律实行统一比例,对完工后还应当对以前发生的费用、税金及附加进行“秋后算账”,从而给纳税调整会带来很多的麻烦;计税毛利率法,对实际发生的费用、税金及附加,已于发生的当期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只需考虑产品的计税成本问题。当期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如下:当期计税毛利额=当期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期毛利额-当期期间费用-当期已交税金及附加当期应交纳的所得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3%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国税发[2006]31号文与[2003]83号文规定的不同点在于,从税收的角度明确了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计税成本和收入确认的原则,促使企业按规定及时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对此,纳税人应高度重视,避免由于开发产品完工,不及时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而被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带来税收上的风险。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如下: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预售收入确认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税成本(预售收入相对应的成本)预售收入毛利额=当期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预售收入毛利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期应交纳的所得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3%
利息如何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该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该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具体计算步骤可分如下四步:
第一步:计算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支付全部关联方利息:60+140+150+400=750(万元)。
关联方借款总金额为:1000+2000+3000+5000=11000(万元)。
暂时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750×〔1-2÷(11000÷2000)〕=477.27(万元)。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非金融企业为2∶1,该企业适用的标准比例为2。
第二步:将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在各关联方之间分配。
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为:60÷750×100%=8%。
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的金额为:477.27×8%=38.18(万元)。同样计算出乙、丙和丁应分配的利息金额分别为89.11万元、95.45万元和254.53万元。
第三步:根据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率和关联方借款交易的独立性,判断上述暂时性不可扣除利息中永久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甲企业税负率和该企业的税负率相同,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乙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且该借款不能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乙公司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89.11万元,就是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
丙企业的情况和乙类似,丙公司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95.45万元,就是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
丁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通过第三步计算出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为:89.11+95.45=184.56(万元)。
第四步:将上述非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中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部分进行调整,剔除此部分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
向甲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利息,因借款利率等于银行贷款利率,全部可以扣除。
向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140万元,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89.11万元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后,剩余部分50.89万元(140-89.11),因贷款利率7%超过银行利率6%,须调增金额7.27万元〔50.89÷7%×(7%-6%)〕。
向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150万元,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95.45万元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后,剩余部分54.55万元(150-95.45),因贷款利率5%低于银行利率6%,无须调增。
向丁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全部关联方借款利息400万元,因借款利率8%超过银行贷款利率6%,须调增金额100万元〔400÷8%×(8%-6%)〕。
通过第四步,将关联方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计算纳税,该企业须调增金额107.27万元(7.27+100)。
综上所述,通过第三步与第四步计算,该企业共产生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291.83万元(184.56+107.27)。
如此,该企业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应将上述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在费用化与资本化之间分摊。
费用化不可扣除的金额为291.83×300÷750=116.73(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可知:利息支出账载金额为300万元,税收金额为183.27万元(300-116.73),纳税调增金额为116.73万元。
资本化不可扣除的金额为291.83-116.73=175.10(万元),该企业在备查簿中登记此金额,在建工程的计税基础(利息支出)金额为450-175.10=274.90万元,将来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企业须对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永久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