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财务软件涉税风险:
购进环节涉税风险点
(一)征管方面,新成立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后将会计制度或会计处理办法和核算软件报税务备案,但后续经营过程中对于软件升级、会计处理办法改变未备案,以及哪些核算软件备案不明。
财务核算软件升级、改版是否应向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人会计核算软件备案及分析工作的通知》(湘国税函〔2010〕131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当会计核算软件发生升级、改版、变更等事项时,应自发生日起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软件升级及会计处理办法改变仍应自升级、改版、变更等事项发生时,应自发生日起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风险提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法规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按征管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核算软件包括哪些?进销存核算系统和收银软件是否属于会计核算软件?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人会计核算软件备案及分析工作的通知》(湘国税函〔2010〕131号)规定,由纳税人按照要求填写报备类型、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关内容、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来源(应提供购买合同复印件)、操作系统类型及版本号、数据库类型及版本号、存储设备连接类型及存储方式、软件备份方式及备份策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本通知中所指会计核算软件包括财务管理软件和经营管理软件,其中,财务核算软件主要是指专门用于财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经营管理软件主要是指用于记录、核算、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如:进销存系统、ERP系统、MIS系统、收银类软件系统(含税控和非税控类)。
根据上述规定,会计核算软件包括财务管理软件和经营管理软件,进销存系统属于会计核算软件,应向税务机关备案。
风险提示:会计核算软件不仅仅是用于财务核算的用友、金蝶等软件,未备全的也是未按规定备案,同样存在风险。
(二)增值税进项抵扣
购进财务软件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不是用于上述不得抵扣的情形的就可以抵扣。
风险提示:通常情况下,企业财务软件不属于上述项目,对于常见的职工食堂专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购进财务软件,取得专票税率如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规定,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第二条规定,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根据上述规定,软件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应按销售软件产品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7%,因此,企业购买财务软件取得的专票,税率应为17%。
风险提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取得发票若税率不对,也存在进项不能抵扣及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的风险。
(四)购进软件会计处理及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进的财务软件,应作为固定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财政部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注:已失效,但处理的原则还是可以借鉴的)。
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天津国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执行口径
企业购进的软件,作为固定资产还是无形资产还是费用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根据上述规定,外购计算机附带的软件,主要是依据软件单独计价与否来划分为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单独购入的软件,则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处理一致。
软件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财务软件使用过程中,主要涉及其摊销或折旧税前扣除,以及升级、后续维护取得发票税率问题。
(一)增值税,软件使用过程中对于软件升级按软件服务还是软件产品缴纳增值税,后续维护服务,应按什么税目税率开具发票。对于购买方仍然涉及其能否正确取得发票,能否抵扣进项及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软件升级按软件服务还是软件产品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规定,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第一条第(六)项第2条规定,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
参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211号)规定,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但纳税人对已购软件的用户进行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应征收增值税,软件产品的升级是指在原有软件产品的基础上对其设计进行的改变过程,包括对软件产品功能、模块的增加及修改。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的公告》(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财务软件升级,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应属于软件产品,适用17%税率,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应仍属于软件服务。
提供软件维护服务应按照什么项目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六款第二点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软件维护服务属于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发票可开具“软件维护服务”项目,适用税率6%。对于购买方应取得6%税率的发票。
(二)财务软件摊销年限的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根据上述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三)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的财务软件摊销年限是如何规定的?税会是否一致,软件按2年摊销或折旧是否适用所有企业?按2年摊销是否需向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购买的财务软件摊销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购买的财务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也可以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
提示:(1)缩短年限是可以选择的,缩短并非绝对利好,还要看企业盈亏状况,如果企业处于亏损期,预计亏损在5年内不能弥补时,将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确认后,尽可能按2年以上的期限(如5年)进行摊销,将折旧或摊销金额后延。
(2)如果企业选择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则会存在税会差异。
软件按2年摊销或折旧是否适用所有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参考《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专题业务解答》明确:
企业购买的财务软件,请问摊销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因此,企业购买的财务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15、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第一条第五点企事业单位软件按2年计提折旧或摊销,是否适用所有企业?
问: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是否适用于所有企业?
答:适用所有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购买的财务软件,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适用于所有企业。
外购软件按2年摊销是否需向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第53项,优惠事项名称: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政策概述: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备案资料:不履行备案手续。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
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购入软件,缩短折旧年限,不需要履行备案手续,但需按规定留存备查资料。
财务软件涉税风险有哪些企业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
企业的纳税行为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纳税而未纳税、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
企业经营行为适用税法不准确,没有用足有关优惠政策,多缴纳了税款,承担了不必要税收负担。
软件企业“互联网”营销有哪些涉税风险以下内容来自权威机关:
税务机关在对某互联网公司T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T公司实际是一家软件企业,主要经营民用软件,范围涵盖网络社交服务、广告服务和网络游戏等,其营利方式是向终端用户提供互联网下载渠道,在用户下载软件后通过互联网提供有偿服务,其性质属于增值电信服务。
所谓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附加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其实现的价值使原有基础网络的经济效益或功能价值增加。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多不得超过50%.而T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无法取得经营增值电信服务的行政许可,不能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包括广告服务、网络游戏等在内的增值电信服务服务。为绕过这一限制,T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由其部分股东(均系中国公民)在境内成立多家持有对外提供增值电信服务行政许可牌照的内资企业(以下简称“牌照公司”)并安排T公司与这些牌照公司签订一系列合约安排,使T公司能够有效控制牌照公司的经营决策并在实质上享有牌照公司的经营成果。
这种基于协议控制而非股权控制的架构被称为“VIE(VariableInterestEntities或”可变利益实体“)架构”。根据T公司与牌照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T公司作为开展软件研发和市场推广的主体提供互联网增值电信服务应用内容,牌照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平台,合作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由牌照公司统一收取,之后双方按一定比例结算分成(见下图),其中70%以上归T公司所有。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T公司发布在牌照公司业务运营平台(即网站)的软件均可无偿下载使用,且根据牌照公司网站与消费者在安装软件时签订的电子版《服务协议》,对于用户下载的软件,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T公司给予用户一项个人的、不可转让及非排他性的许可。消费者使用时需要接受T公司的有偿服务以延长使用期、拓展软件功能和享受个性化定制服务。
涉税风险产生的原因
根据合作协议,T公司从牌照公司取得分成收入后向牌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对部分来自网络社交的个性化定制软件和网络游戏软件取得的分成收入,发票开具品名为“软件销售”,税率为17%。上述软件均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T公司因此享受了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牌照公司取得上述软件产生的收入时,开具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的发票,并适用6%税率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但可以根据从T公司取得的发票抵扣17%的进项税,造成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倒挂(见下图):
假设牌照公司取得含税收入为R,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为r,则集团总体应缴纳增值税=牌照公司应交增值税+T公司应交增值税=〔R/(1+6%)×6%-R/(1+6%)×r/(1+17%)×17%〕+R/(1+6%)×r/(1+17%)×3%,经计算,如果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r>50.14%,集团总体的增值税负担为负值。例如,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为70%,牌照公司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则:1.不含税收入=100/(1+6%)=94.33万元,销项税额=94.33×6%=5.67万元。2.T公司取得的含税分成收入=94.33×70%=66.04万元。不含税收入=66.04/(1+17%)=56.44万元,销项税额=56.44×17%=9.6万元。3.牌照公司应交增值税=5.67-9.6=-3.93万元,T公司最高应交增值税=56.44×3%=1.69万元,超出部分可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从T集团公司整体的视角看,每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增加的增值税负担=-3.93+1.69=-2.24万元,税负率=-2.24/〔100-(-2.24)〕×100%=-2.2%。
检查人员对T公司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导致集团整体增值税税负为负值的合理性存在质疑,认为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交易不属于软件销售,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T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将5种软件产品销售给牌照公司,由牌照公司使用5种软件产品向终端用户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因此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软件销售”发票并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是合理的。
现行税收政策法规解读
对于T公司的收入分成是条件的问题,检查人员认为应当首先从现行税收政策法规中寻找关于此项优惠的法律依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没有关于软件销售收入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规定,此方面政策详见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第三条:“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营改增”之后,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纳入“信息技术服务”中的“软件服务”,适用6%税率。但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综上可见,享受软件销售收入增值税税收优惠的条件为:
软件系自行开发生产;
享受优惠的纳税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要求;
享受优惠的应税收入属于软件销售收入或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
本案中,T公司满足第1-4项条件。因此,T公司能否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取决于其取得的分成收入是否满足第5项条件。
T公司软件收入的性质
(一)软件销售区别于销售普通货物的特点
按照财税[2011]100号文件的定义,软件是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与普通商品相比,软件产品具有如下特殊性:
软件产品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有形动产”,但同时也是软件著作权的载体,是软件著作权的复制品。这一点与图书、音像制品类似。
软件的开发和制作是一个统一的过程,软件开发完成后,剩余工作就是复制软件产品,对软件本身不再有生产制造活动,因此没有生产成本,缺少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项目。如果适用17%税率则软件开发企业将承担很高税负,因此才规定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以即征即退。
软件产品是非消耗物,不会因使用而产生损耗,但是可能受到使用期、功能和安全等方面限制,使用中需要不断维护。因此,后续软件服务是软件企业的重要收入来源,而且容易和软件销售收入相混淆。
软件产品本身可以附着于有形载体(如光盘、嵌入式软件设备),也可以不附着于有形载体,通过占用计算机虚拟储存空间而存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不附着于有形载体的计算机软件越来越多,特别是具有娱乐、社交性质的家用软件尤其如此。
由于软件产品具有以上性质,因此软件销售和普通货物销售相比也有其独有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包含了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销售软件产品不但包含有偿转让软件复制品行为,还包括了著作权人行使软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和授权购买者使用软件的行为。但是,软件销售不涉及转让软件著作权。
购买方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根据此项所有权可以使用软件。但是销售方可以限制购买方使用软件的方式、期限和附加其他条件,也可以只允许购买方使用软件的部分模块和权能。而销售普通货物,购买方不受此项限制。
软件销售的销售方式比普通货物销售灵活,对于不附着于有形载体的软件,交易过程不存在实物交付,而在计算机虚拟储存空间中通过复制或下载完成(如互联网下载),复制或下载完成后,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出售注册代码等方式实现销售收入,如果下载者无意使用,即使下载也不会注册。因此,软件销售取得收入的时点与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的时点无任何关系,销售方也不会以软件产品在网络的下载量,而是以实际收取的授权购买者使用软件的费用为确认收入的依据。
(二)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存在的涉税风险
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带来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扩大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产生这一风险的原因是:
软件业属于轻资产知识密集型产业,自主开发软件的企业无论销售软件或为购买软件的企业提供服务,主要投入的都是智力资源而非原材料和大型设备,但是目前软件销售适用优惠政策后的适用税率为17%,实际税负最高为3%,而软件服务适用税率为6%,由于缺少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实际税负接近适用税率,导致软件服务的实际税负比软件销售高出近一倍,因此软件企业具有将软件服务混入软件销售收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动机。
对于下游企业,在支付同等费用的前提下,如果取得品名为“软件销售”的发票,可以抵扣17%的进项税额,而取得品名为“软件服务”的发票,只能抵扣6%的进项税额,前者的可抵扣税额是后者的2.57倍,因此软件企业将软件服务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对下游企业是有利的。
软件销售与伴生的后续服务,包括安装、咨询、延续使用期、测试和维护等多方面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为软件企业混淆收入性质提供了便利。
(三)软件销售与软件服务的区别
软件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软件销售行为与软件服务行为不易区分。从民法视角分析,如果一项交易行为属于销售,意味着购销双方达成并履行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在销售过程中一定存在两项行为:1.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2.买受人支付价款,此项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在软件销售中,标的物是软件产品,即作为软件著作权载体的复制品。
软件服务行为与软件销售行为的区别在于:提供软件服务不涉及转让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而是向已经取得软件复制品所有权的用户提供有价值的软件咨询、测试、维护等活动。
本案中检查人员对T公司“将软件销售给牌照公司”的说法有所质疑的理由是:第一,如果T公司的确向牌照公司销售了软件产品,则牌照公司是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对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权利的限制,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因此牌照公司不能将此项软件复制品在提供他人使用。然而现实是T公司软件可以在牌照公司网站上由终端用户免费下载,T公司又未许可牌照公司行使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或将著作权转让给牌照公司,因此牌照公司不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第二,根据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合作协议,牌照公司不是使用T公司开发的软件对外提供服务,而是由终端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免费下载软件并占有、使用。因此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而不是牌照公司。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软件销售”的发票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第三,软件最终使用者是终端用户,但牌照公司对用户开具发票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而非“软件销售”,此项证据可以证明在牌照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没有发生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事实上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发生在T公司和终端用户之间,牌照公司自始至终不享有软件产品的所有权。牌照公司向T公司支付分成收入的目的不是从T公司取得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而是与T公司合作对外提供服务的分成。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可以判断,T公司未将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牌照公司,不应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销售软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不应享受相关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如果终端用户从牌照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下载T公司软件后使用时或试用后需要付费注册,以享有使用软件的权利,则属于软件销售行为,但是在已经注册后终端用户向T公司支付费用不属于软件销售费用,因为销售行为已经在注册时完成了。
T公司和牌照公司正确的发票开具内容和增值税的计算
根据上文分析,参照T公司与牌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双方系合作向终端用户提供服务并取得各自的收入分成,在T公司单方面向终端用户赠予软件产品所有权和授予软件产品使用权后,T公司和牌照公司与终端用户的每一次交易实质上包含两项内容:1.牌照公司向用户提供下载T公司软件和获取T公司软件服务的网络平台并取得收入,属于增值电信服务;2.T公司为用户提供软件功能拓展、升级维护和延续使用期、进行个性化定制的服务并取得收入,属于软件服务。T公司与牌照公司均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且二者应各自向用户开具发票。
实务中,T公司不向终端用户开具发票,而是牌照公司首先向用户收取全部费用,再向T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则T公司在取得分成收入时可以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软件服务”的发票,由牌照公司向终端用户开具品名包含“软件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两项内容的发票。
仍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为70%,牌照公司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如果T公司与牌照公司分别向终端用户开具发票,则:1.由于“软件服务”与“增值电信服务”的税率均为6%,则T公司应确认不含税收入=100×70%/(1+6%)=66.04万元,应交增值税=66.04×6%=3.96万元。2.牌照公司应确认不含税收入=100×30%/(1+6%)=28.3万元,应交增值税=28.3×6%=1.7万元。从T集团公司整体的视角看,每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增加的增值税负担=3.96+1.7=5.66万元,税负率=5.66/(100-5.66)×100%=6%,与T公司实际享受软件销售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情形相比,集团整体税负率相差=6%-(-2.2%)=8.2%。
如果仅由牌照公司向终端用户开具发票,T公司根据分成收入向牌照公司开票,则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税收负担均不变,但是牌照公司需按照T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否则集团整体税负率可能高于6%.承上例,T公司应确认不含税收入为66.04万元,销项税额3.96万元;牌照公司开具发票时,应分作两项,“软件服务”不含税收入仍为66.04万元,“增值电信服务”不含税收入为28.3万元,合计94.34万元,销项税额5.66万元。如果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以抵扣进项税额3.96万元,否则不得抵扣。
总结和建议
从2000年开始,国家对企业销售自主开发的软件给予即征即退优惠。此项政策本意是减少软件企业因缺少可抵扣进项税的购进内容而承担的税收负担,为鼓励软件企业发展以超税负返还的形式提供政府补助。当时互联网尚未普及,网络传输能力不足,除少数占用存储空间小、功能单一的家用软件之外,软件销售的主要业态是借助有形载体(如光盘)或嵌入式软件设备。这种销售模式下软件销售以软件载体交付使用为标志,因此软件销售收入与软件服务收入较易辨别,软件企业不易将软件服务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涉税风险仍然较容易控制。
但是从本案来看,随着互联网功能不断增强和受众扩大,软件产业的经营模式呈现两个趋势:一是除了一些大型的,需要专业知识支持的商用软件和嵌入式软件,绝大部分软件,无论商用软件还是家用软件,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和使用,而无需借助实际载体销售,所以软件企业正在从传统销售软件载体为主转向利用互联网平台推销并诱导用户下载为主;二是由于市场竞争原因,消费者更青睐免费下载使用的软件,为迎合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从传统的销售软件取得收入营利的方式改为提供免费下载让用户使用,培养用户使用自己软件的习惯,之后通过提供软件服务以获利的方式,这种营销策略的改变在娱乐、社交、电子商务、终端设备安全管理应用软件等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
软件产业经营模式的上述变化带来的结果是:1.软件企业越来越依赖互联网作为营销平台;2.软件销售不再以软件载体交付使用为标志,因此软件销售收入与软件服务收入难以辨别;3.软件销售收入在全部软件相关收入中的比例相对下降,软件服务成为软件企业,特别是依托互联网开展营销软件企业的主要收入。由于软件服务收入与软件销售收入的税收待遇相差巨大,软件企业将软件服务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的动机更加强烈。
因此,以鼓励软件产业发展为目的的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也应当因应软件产业与互联网结合日趋紧密的趋势而在以下方面有所修正:
目前软件销售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文件依据仅有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太低。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即将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司法机关将有权根据行政相对人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只有将税收优惠政策上升到规章和法律法规层面才能维护税法的安定性和严肃性。
此项优惠政策对何为“软件销售”没有明确定义,为纳税筹划留下了空间。以本案为例,互联网企业T公司将软件服务收入作为软件销售收入,在仅承担3%税负的同时,其下游关联企业,即牌照公司可以按照T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17%的进项税额,从控制这两家企业的集团整体计算,增值税负担为负值,严重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因此税收立法如要保留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就必须对何为“软件销售”作出解释。事实上,从民法角度来看,软件销售是在不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前提下转移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给购买者,并授予购买者使用软件的权利,购买者因获得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和软件使用权而支付对价的行为,双方达成一项属于双务合同的买卖合同,均需履行义务。
增值税的抵扣链条的一个重要规则是:受票企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应大于开票企业申报的销项税额,“销方少交税,购方少抵扣;销方多交税,购方多抵扣”。软件销售的适用税率17%与软件服务适用税率6%差异过大,导致下游企业愿意取得品名为“软件销售”的专用发票以多抵扣税款;而开票企业开具“软件销售”发票虽然也按不含税销售额的17%申报销项税额,但是在享受即征即退优惠后实际税负率3%反而低于开具“软件服务”发票的实际税负率,实质上产生了“销方少交税,购方多抵扣”,有违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规则。为破解这一困局,税收立法可以将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改为13%低税率优惠或允许软件销售适用6%简易征收优惠,使开票企业实际需缴纳税款的销项税额与下游企业实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等。
软件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已经实施多年,但目前政策执行中,有的税务人员对政策理解有偏差,满足于对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只要符合财税[2011]100号文件第三条,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可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忽略了对交易行为实质是否属于软件销售的审核。实际上100号文件第三条只是交易行为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确实转移软件产品所有权并因此从购买者取得收入的交易行为才能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为了防止软件企业将实质上属于软件服务性质的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税收立法应当针对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制定严格的审核流程,审核范围不但包括软件本身是否符合申请优惠的条件,还应包括与该软件相关的收入的性质,对于软件收入究竟来自销售还是服务,不能仅以发票开具品名或合同形式为判断依据,而应当以交易本身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判定:
销售方是否转移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给购买者并授权购买者使用软件;
销售方取得的收入是否是购买方因为取得软件复制品所有权和软件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两项条件之一不成立,就不属于软件销售。以本案为例,通过互联网免费下载使用软件不属于软件销售,因为下载者没有支付对价;至于日后下载者为了更好的使用软件而向软件提供方支付费用,显然属于软件服务范畴。税务机关只有对软件销售与软件服务作出严格区分,才能引导企业更规范的享受税收优惠,防止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扭曲增值税抵扣链条和损害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