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林某甲出资50万让卢某某、林某某代持股“云浮市某A电力有限公司”并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取得土地及发电机等。
2009年卢某某、林某某把“云浮市某A电力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林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云浮某B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为50万元。
2012年云浮某B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把“云浮市某A电力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广东某石材有限公司,阳合同50万,阴合同4400万元,其中4350万股权转让收入转入林某甲私人账户,税局只申报50万。
2017年2月15日稽查B公司2012-2013年帐435025%=约1087.5万元。
2017年3月17日对B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补企业所得税1086万元+罚1086万元+滞纳金约1000万,限期十五日缴纳上述税款、罚款、滞纳金约3200万。
2017年4月7日超15日未缴上述税款。
2017年9月6日卢某某逃税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黄某某逃税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案例给我警示,税务违法代价极高,当事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今天我们探讨一下港澳台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风险?
经了解林某甲实际上是通过香港公司100%控股国内B公司,B公司100%持有A公司股权,转让A公司名下的土地,取得4400万元。如下图:
林某甲其实可以通过转让B公司股权,或者转让境外香港公司股权,一样可以达到转让的目的,若转让B公司股权,或转让境外香港公司股权税率是10%,是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股权,预提所得税10%,应纳税仅有400万左右。
非居民企业纳税人股权转让一般征税规定
预提所得税为10%
依据:国税【2017】37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2017】37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
【解析1】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与股权原值?
以外币计价的。首先确定外币,无需换算成投资时的外币,直接按照取得或转让时外汇确定;其次确定汇率,按照三个时点之一:扣缴义务发生日、填开税收缴款书日前一日,限期缴税决定日前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的汇率。
【解析2】享有的留存收益能否扣除?
跟中国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一样,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析3】分期收款转让股权如何纳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分期收款转让股权的,37号公告规定了优惠政策: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换言之,纳税递延。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成本价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非居民企业纳税人股权转让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小结:
合理的商业目的
权益连续性原则
经营连续性原则
外——外(100%直控,预提所得税未变化,3年不转让)
外——内(100%直控)
内——外(100%直控)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个人即自然人股东转让内地居民企业股权如何征税?
外籍人士转让股权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
根据2006年颁布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四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五项规定,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七条进一步解释,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根据这一规定,香港籍人士持有股份居民企业不动产价值达50%,并且持有股份达25%,内地税务机关才拥有征税权。
外商投资企业避税针对外商投资中避税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反避税对策,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避税手段
(一)通过转移定价逃避税收。一些外商利用我国沿海的优惠政策将部分生产活动转移到沿海地区,设立“两头在外”的制造加工型企业。这些企业没有独立的购销网络,其购销活动须依赖于境外关联企业,而其与境外关联企业的交易多采用内部定价策略,此办法主要表现为人为提高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劳务费用、无形资产的价格等,从而压低产(商)品的出口价等。
1.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抬高定价转移收入。实现避税。有些实行高税率增值税的企业。在向其低税负的关联企业购进产品时,有意抬高进货价格,将利润转移给关联企业,降低出口价格,造成虚假亏损以逃避税收。这样,既可增加本企业增值税扣税额,减轻增值税负,又可减轻所得税负。然后,从低税负的关联企业多留的企业留利中多获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各类避税手法都有表现,其中尤以利用中方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采取“高进低出”的形式最为突出。表现为:通过境外关联企业高价进口原辅材料;压低企业销往境外关联企业产品的价格。
2.提高设备价格,虚增投资成本。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可不纳税。外商常利用我们不了解设备和技术真实价格的情况,从中抬高设备价格,压低技术价格,把技术转让款隐藏在设备价款里。也有些外商利用其掌握国际市场信息的有利条件,将投资设备的报价提高。超出国际市场价格的几倍,甚至把淘汰的设备当作新设备报价。通过提高设备价格,不但使外商增加了在合资企业中占的股份,以较少的投资获得较多的股息和红利,而且通过扩大设备折旧数额,增加生产成本,减少企业利润,从而逃避我国税收。
3.企业通过与境外关联公司间相互服务时多付劳务费及支付巨额的技术指导费和服务费等办法转移利润。外商投资企业的关联企业间劳务采取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计算报酬的方式,转移收入避税。如,外商投资企业在向其境外关联企业提供销售、管理或其他劳务时,不按常规计收报酬,采取要么不收、要么多收、要么少收的策略,相互转移收入进行避税。
(二)通过缩小股份融资,扩大贷款融资来避税。跨国企业内部贷款有较大的灵活性,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避税好处。为达到在东道国少缴税的目的,跨国公司可按较高的利率向子公司收取利息,子公司偿还给母公司的贷款利息不仅可作为子公司的费用而在税金中扣除,而且可免缴汇兑税。而如果跨国公司注入的是股本金,则向境外关联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就无法使应纳税所得额得到冲减。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资本结构不合理。高比例的借贷资本导致投资公司出资不到位,以贷款方式注入资本金,在今后的还贷付息时,减少在我国的应缴税款,轻而易举地将利润转移出境;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投资公司在获取高比例债权收益和股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三是税收权益流失。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减少了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从投资国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投资公司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资本弱化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冲击。
(三)利用我国税制的差别进行避税。税法不完善是纳税人可避税的先决条件,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税务部门对外商管理不力,客观上对外商的避税行为起到一定作用。同时,我国涉外税务人员力量薄弱,征管手段落后,缺乏信息交流,而且涉外税收征、管、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征管工作存在漏洞,也是容易被外商避税的原因之一。
1.滥用税收减免优惠。一是利用“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政策避税。我国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连续五年向后结转亏损的税收优惠。一些外商便人为的调整利润来逃避税收。如,在开业当年获利的企业尽可能的推迟获利年度,将利润的实现安排在“两免”的年度里;从获利第三年开始后的“两免三减”的五年内,尽可能将利润提前在“两免”的年度内实现;从开业之日起两年未获利,后五年享受“两免三减”,从第八年开始停止,又开始新的合资企业生涯,实际上又可以享受“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为追求更多的利益,有的外商在享受“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后,或是更换厂名,或是搬迁厂址,或是将其主要车间划出,把一个旧厂变成几个新厂,而产品品种及销售渠道等均未改变,却要求再次获得“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二是利用再投资优惠政策避税。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来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大于五年,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即便在投资退税后,经税务机关发现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缴回40%的退税,对投资者来说仍是一种利益,因为它利用了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三是利用保税区优惠政策避税。我国在不同的地区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商将企业的经营地点设在保税区,将生产场地设在原材料、人力相对集中的高税区,依法可享受低税区的税收优惠。 2.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一些条款进行避税。一是利用常设机构避税。由于我国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从我国取得的与上述机构没有联系的收入,不计入常设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一些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的外资企业,或绕过常设机构直接采购原材料、销售商品;或虽通过代表处代购原材料,但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进行分摊,全部由代表处负担,以冲减其营业利润,从而逃避税收。二是机构设在避税地。总机构是否在境内,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判定准则,看注册地或是看决策地。在中国境内主要是看注册地,因此,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避免在中国境内注册总机构,进而享有避税的好处。三是中断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联系。其他所得指发生在中国境内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如果以上各项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发生实际联系,那么至少境外部分的其他所得就不必申报纳税。另外,作为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也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低13个百分点。
外商投资企业避税的危害性
(一)税收流失。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降低整体税负,将严重侵蚀中国政府应得的税收收入,并直接影响税收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在现实中,“操纵性”转移定价与关联交易密不可分。利用中方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使得转移定价避税非常容易实现。此外,避税活动所采取的转移定价、资本弱化等手段,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也造成影响,而避税中转移出去的利润对我国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很不利。
(二)滥用税收优惠。我国通过“两免三减”等优惠税率和其它减免税措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待遇,这本身就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外商投资企业为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避税手段,将利润转移出中国,又使我国税收收入进一步遭受损失,使同地区、同行业的企业税负不均现象更加严重,不利于公平竞争。
(三)不利于区域经济平衡发展。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存在许多税收优惠。如,改革开放初期东部地区享有诸多优惠政策,东部企业到中西部投资,利润通过转移定价方式转移到东部纳低税。中西部耗费了资源,破坏了环境,却没得到应有的纳税补偿,而东部地区没有付出成本却坐享其成,严重破坏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失衡。实行西部大开发战略后,国家对西部地区也给予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中部地区竞争环境更加恶化,形势更为不利。
(四)不利于鼓励外商积极来华投资。由于避税行为造成外资企业亏损面大,甚至有的地区高达70%以上,从而错误地产生中国投资环境差的负效应,这会影响不明真相的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客观上给其他潜在的外国投资者造成投资环境不良的印象,打击了这些投资者进入中国投资的决心。
我国反避税的对策
(一)完善转移定价法规。目前,我国转移定价法规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1998年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是迄今为止我国最完整、最全面的转移定价税制,但它仅是一个试行规定,其严肃性和权威性都不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此外,由于转移定价调整是一件实践性强的工作,在许多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立法中往往还会列举许多转移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而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立法中缺乏一些转移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也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针对我国在转移定价税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该法规的完善应主要突出以下方面:
1.完善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一是增加国际上新出现的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率法等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二是借鉴OECD等国家的做法,细化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三是对各种调整方法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缺点等,并列举如何使用的实例。
2.推行预约定价税制。从1998年开始,厦门市、深圳市开始尝试与外企签订预约定价协议。引入预约定价协议,以征纳双方事先签订的预约定价协议作为以后征纳税的会计核算依据。这种方式与原来的事后调整方法相比,可给纳税人安排自己的事务以更大的确定性,只要纳税人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定价就可避免税务部门对其进行调整,也省去复杂的事后审计。
3.综合运用关联关系判定标准,拓宽关联关系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对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体现在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四条,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股权测定法和实际控制法。建议考虑国际发展趋势,将与避税地进行交易的企业纳入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范围中,以进行规制。
4.细化劳务费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对集团内部转让劳务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对于劳务费用的非纳税扣除项目,即企业不得列支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借鉴OECD准则,应作出规定。
5.完善无形资产转让规定特别条款。无形资产的转让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往往很难找到对应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单独进行税法规制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转移定价的确定方面,首先要将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其次,由于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包含的开发成本费用及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两方面因素,而后者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估计,无形资产转让时估计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很可能存在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建立事后调整制度,可以使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
(二)制定资本弱化税法。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弱化”的避税行为,税法应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与资本金的比率。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法规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资本弱化虽然是企业融资自主权的体现,但过分的资本弱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所以必须加以限制。美国、英国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进行法律约束,其中一般规定负债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率,美国为1.5:1,英国为3:1.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从宽政策,债务股本比率应较发达国家略高,定为3:1到4:1之间较为合适,允许跨国公司在一定比率内对债务利息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抵扣。
(三)修改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修改减免起始时间,建议修改减免起始时间为“生产之日”或“开业之日”。同时,缩短外商投资企业亏损结转年限。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程序,法律应该规定对那些申请新办企业与原企业的股东,经营方式、经营地点没有较大改变的均只能办理变更登记,而不视为新办企业。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跨国公司的业务活动遍及世界各地,只有依靠国内各地的税务机构间和国际上国与国之间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互通情况,才能更好地收到反避税效果。为做好这项工作,应尽早建立国家级的税务信息库,专门负责收集有关的国际商品价格信息、外商个人收入水平及外商、外籍工作人员跨地区经营活动资料和住宅迁移情况,便于有关地区税务部门核实征收。
外资企业避税招数及其危害目前,在我国存在着这样一个奇怪现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利润都在增长,惟有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在下降。外资企业在我国享受各种优惠政策,理应赢利,但事实却正好相反。据全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发布的结果,2003年度和2004年度,外资企业亏损面分别为47.07%和44.73%。若按照经营常规,发现亏损就应停止投资或改变经营方向,但许多外资企业投资热情却越来越高。相关资料表明,近年来我国每年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均超过500亿美元,已成为全球的外国直接投资(FDI)流入国之一。许多外资企业似乎乐此不疲,专作“赔本买卖”,越“亏损”越增大投资。亏损不仅没有把这些外资企业逼上绝路,很多企业甚至活得十分潇洒。对此,有的国税局的官员直言不讳:“这些亏损里面,大部分属于非正常亏损。”跨国公司正是通过“亏损”把利润转移出去,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外资企业避税的“招数”
外资企业除了利用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合理避税外,还想尽各种“招数”逃避纳税,其中主要有七大“招数”:
通过转移定价逃避纳税
转移定价,是指集团内的关联企业之间,为了确保集团利益的化,在集团内部人为地控制定价,包括产品价格、贷款利息、无形资产转让价格、劳务费用等等。外企通过转移定价逃避纳税,大体上占避税总金额的60%以上。其主要手法包括:一是与海外母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跨国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合资企业,会跟母公司之间发生很多关联交易,比如从母公司采购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一些外商利用其“两头在外”的优势,在其与境外关联公司进行交易时采用内部定价,将原料进口价定得高于国际市场价格,而产品出口价却定得低于国际市场价格,“高进低出”,增加成本,造成账面亏损,从而将企业的利润向境外转移。二是向母公司支付巨额的特许使用费。据《国际金融报》报道,1996年成立的苏州耐克,是耐克国际在中国投资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两者间一个联系的纽带是双方共同签订的《工业产权许可及独占分销协议》,该协议要求苏州耐克从2000年6月起,按其产品在国内销售额的6%支付给耐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耐克商标使用权费。2003年太仓海关发现,根据WTO的协定,商标使用权这种间接支付被严格认定为海关征税所基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对这项转移应该征税,于是双方发生了争端。为什么苏州耐克愿意选择支付环节缴税而不愿意选择海关缴税呢?以2001年为例,该年度苏州耐克实现销售额超过7亿元,如果正常对外支付商标使用权费,大约在4200万元以上。如果从支付环节纳税,大约需缴所得税420万元左右,但如果由海关补征,却需缴纳税款1554万元左右,两者之间竟然相差3.7倍。三是提高设备价格,虚增投资成本。有些外商为逃避缴纳特许使用权的预提税,将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定价高于国际市场价格,或将其隐藏在设备价款中,或把技术转让价款隐藏在设备价款中;也有些外商利用其掌握国际市场信息的有利条件,利用我方不了解相关信息的劣势,将投资设备价格和技术转让价格大幅度抬高,有的甚至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几倍,从而增加成本,减少利润,逃避纳税。
通过“资本弱化”向海外支付巨额利息逃避纳税
我国税法规定,对公司支付的利息,一般允许作为费用抵扣,而支付的股息则不得扣除,需计入应税所得总额中去。于是许多跨国纳税人为在华投资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向母公司或境外银行大量借贷,加大借人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增加成本列支,从而支付巨额利息,减少账面盈利。在我国涉外企业中,外商自有资金一般所占比重都较低,即使在扩大生产规模过程中,也尽量向母公司贷款作为投入资本,从而降低税务成本,最终达到避税目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目前外商投资中国的资金中,60%以上是借贷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并不高。这种资本弱化避税的手法大大降低了资本最低回报率,成为企业合理利用财务杠杆增加利润的手段。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披露,美国宝洁公司(P&G)就是采取这种资本弱化的方式进行避税。2002年,美国宝洁在华子公司广州宝洁从广东某银行获得高达20亿元左右的巨额贷款,然后从中拨出巨资以无息借贷的方式借给关联企业使用,一次性实现了8149万元的避税。广州宝洁此举,一方面将其所承担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少缴纳所得税;另一方面则回避了正常借贷产生利息所得税的税赋。
通过在国际避税地注册公司逃避纳税
跨国公司通过在维尔京群岛、西萨摩亚、开曼群岛等实行低税赋政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基地公司,再通过其与中国子公司的商业、财务运作,帮助子公司将销售设备、收取费用所获得的利润从设在我国的合资公司那里转入基地公司,逃避高纳税。或将在避税地设立的公司作为国际贸易中转地,实现“低进高出”,也就是从中国子公司以低价买进产品,然后加高价格卖到目的地同一企业下的销售公司,从而使大部分利润被留在了避税地。
通过抵消往来账目减少收入逃避纳税
一些在华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在国外的母公司,形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欠款,同时在华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母公司所在国发生的费用由母公司代垫,母、子公司将双方欠款对冲,以此减少国内子公司的收入,少缴税款。
利用我国的税收征管漏洞逃避纳税
跨国公司利用各国税制的差异,以税负较轻的投资经营形式和收入项目(即低税点),达到限度地规避税负的目的。我国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外商滥用税收优惠的现象。例如,我国税法规定,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于是,有些外商就千方百计推迟盈利年度的到来,使企业长期处于无税负状态;或者在税收减免期临近期满时,设法从原企业中分离一部分出去,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谋求享受新的减免期优惠。
隐瞒业务范围或改变业务性质逃避纳税
许多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在华代表处,在办理登记时,故意注明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母公司搜集信息或从事其他准备性、辅助性的活动,从而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常设机构,逃避纳税。有些境外咨询机构则通过有意改变业务性质,将在境内从事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转化作境外所得,或者将应纳营业税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化为股息,以逃避我国的营业税。
利用电子商务逃避纳税
跨国企业利用电子商务避税表现在:利用电子商务的隐蔽性,避免成为常设机构和居民法人,以逃避所得税;利用电子商务快速的流动性,虚拟避税地营业,以逃避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利用电子商务对税基的侵蚀性,隐蔽进出口货物交易和劳务数量,以逃避关税。
外资企业避税造成的严重危害
给我国造成巨额税收损失。外资企业避税的直接危害是减少我国的税收,据此前有关部门的测算,在华外资企业年避税的金额在300亿元以上。而近日有的媒体引述一些地方税务官员的测算,这个数字可能高达1270亿元之巨。可见,外企避税给我国造成税收损失之严重程度。
国内的“假外资”现象愈演愈烈。由于外资企业相对内资企业避税比较容易,许多国内企业在投资之前,先绕道去国外寻找可代表自己利益的投资主体,然后将自己的资金汇往国外,再以外商名义在国内进行投资,造成大量的假外资现象,从而无形中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损失。中国外汇管理部门近两年在检查中发现,境内企业通过各种方式转变为外商身份再回国内投资的现象不少,其中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尤为严重。在目前已发现的近十起案件中,“假外资”金额合计达5000多万美元。另据商务部研究院统计,在中国每年实际利用的外资中,约有1/3是国内资本“留学”后回流形成的,若按2004年引资600亿美元的规模估算,其中约有200亿美元是“假外资”。
正在将我国的民族企业推向困境。外企利用各种途径避税,使内资企业的赋税相对较重,尤其是民营企业的税负更重,非常不利于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再者,国有企业交的是增值税,增值税的发票还可以抵扣一些税款,而大多数民营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不交增值税,交的是营业税,而营业税发票是不能抵扣的,这也给民企造成了极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外资企业避税的危害如此严重,并不是在我国独有的孤立现象。从国际上看,跨国公司避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许多国家都在采取反避税措施。美国是最早实行反避税的国家。美国规定,企业避税(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除如数追缴外,还将处以20%-40%的罚款。不仅如此,在美国11万联邦税务人员中,有数百人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同时还拥有一支精干的税务警察队伍,把避税当成偷税一样严厉打击。韩国也在通过推进税法改革加强管理国外资本避税行为。例如,为了防止国外资本在获得巨额利润的同时利用《租税协议》(避免双重征税协议)避税,韩国政府不断推进《租税协议》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的反避税工作与国外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在跨国公司日趋复杂的避税策略面前,我国的反避税还处于初级阶段。面对外资企业避税带来的严重危害,我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这种逃税行为予以重拳打击。当前,急需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涉外税收法规;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协作,构筑有效的反避税工作网络;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建立一支强大的反避税专业队伍;加强对涉外税收的监督管理,强化征管等,以加大反避税工作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