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计扣除其他费用怎么归集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8-19 12:07:57

三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_税务总局_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明确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那么,企业享受优惠,如何归集研发费用,具体范围是哪些?帮您梳理好了,收藏学习↓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1.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3)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折旧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其他事项(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

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内的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5)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6)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7)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8)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研发费用按50%的加计扣除是怎么算的?会计怎么处理?

加计扣除主要是和企业所得税联系,内部自主研发无形资产费用化支出加计扣除50%,资本化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成本150%摊销。

举个例子:截止2011年6月份,与研发相关的支出500万,费用化支出100万,资本化支出400万。

首先:

期初发生时先在研发费用归集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100

-资本化支出400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500

其次:

期末形成无形资产时假设为2011-7-10

借:管理费用100

无形资产4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100

-资本化支出400

期末摊销时(假设会计与税法摊销方法一致,10年,无残值)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摊销

应纳所得税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项-纳税调增减少项

假设本年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费用化支出在扣除管理费用100万元的基础上加扣100*50%,纳税调增减少50万元;资本化支出加计摊销400*50%/10*6/12=10万元。

调整后应纳所得税额=1000-50-10=940(万元)

扩展资料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该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也就是说,按照研究费用是否资本化为标准,分两种方式来加计扣除,但其准予税前扣除的总额是一样的,即都是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的150%。高新企业都可以享受这项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法律主观: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新规定,按规定在2016年度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兑现。在汇算清缴开始前夕,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明确研发费加计扣除执行口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优化 纳税 服务,确保企业应享尽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今年汇算清缴期申报研发费加计扣除,申报程序、扣除范围等与往年有变化,企业需关注政策执行口径,掌握操作要点,才能最大程度享受优惠,规避风险。 重大利好:明确多个执行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要求“切实在2017年1月1日~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税收优惠 政策落实工作”。 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对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具有重要的政策导向意义,明确了加计扣除政策执行口径,利好企业研发活动开展。 政策导向重大利好 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在政策执行口径的导向上明显有利于企业,特别凸显税务机关的服务职能,提出“从现在起至整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要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要充分发挥 123 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如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等。 事实上,作为征税实施机关的税务机关不仅应该依法征税,切实做好相 关税 收法规的宣传、咨询等服务工作也是其职能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突出政府的服务职能,彰显了依法治税的理念。 既往涉税问题不影响加计扣除 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于企业之前涉税问题,应该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主要法律责任包括:(1)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2)涉嫌偷逃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 刑法 的规定,进行行政和刑事处罚。 再次强调“3年”追溯享受期 财税〔2015〕119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再次强调,“如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以及财税〔2015〕119号文件均未明确“未及时”的具体认定标准,实际原因可能错综复杂,包括税企双方的主观、客观原因,相关第三方以及外部客观原因等,如何界定,后续实操中需要明确。即使适用口径宽松,但是从企业财务和现金管理的角度来看,尽早享受税收优惠更为有利,主要表现在:(1)减少资金占用,节约现金流压力;(2)防范后续追溯享受面临的潜在税企争议,以及后续引发的涉税法律风险。 税务机关应在10日内“解决”企业诉求 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良好的征纳关系和较高的企业税法遵从度,既来自于完善的税法、规范的执法,又来自于税企之间积极有效的互动。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如何落实上述纳税人的权力,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给了较为具体的对策,要求10日内解决。当然,何为“解决”,标准如何界定,会成为后续执行中一个潜在的争议点。 企业应提高享受税收优惠的合规性 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反复强调,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加大落实力度”。 需要注意的是,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并没有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享受的实体、程序作出新的规定,而应严格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虽然减少了审核程序,扩大了费用范围,但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加强该项优惠政策的优惠管理,并明确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因此,企业应当从完善研发项目管理、合理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和设置研发费用辅助账等方面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危机化解能力。 创新企业:掌握四个实操要点 与2008年发布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 发〔2008〕116号)相比,财税〔2015〕119号文件作了较大调整,包括受益范围扩大、简化归集核算管理和追溯享受等。相关创新企业应关注如下实务操作建议,以便享受政策便利、减少涉税风险。 了解申报程序,充分准备备案及留存备查资料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该规定,企业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提请科委鉴定;科委通过之后,企业报送资料至主管税局机关提交审核;审核通过,准予扣除,也即科委鉴定是前置性和必经程序。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根据该规定,科委鉴定不再作为前置性环节,由企业直接将申报资料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异议可转请地市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建议: 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加计扣除申报无须再通过科委鉴定,减少了审核程序,对企业来讲是一大利好,但也导致许多企业面临不确定项目是否可以进行加计扣除的困惑。因此,企业应当规范研发项目的管理,通过设置完善的立项、预算、审批、决算等对研发项目进行全程管理;准备完善的备案及留存备查资料。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现将企业需准备资料整理如下(见图表)。 合理归集人员人工费用,编制研发人员工时分配表 财税〔2015〕119号文件对于人员人工费用取消了“在职”的要求,对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可以进行加计扣除,符合企业对研发灵活性的要求。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明确了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以及留存备查的资料,其中包括“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费用分配说明能够更精准地说明企业研发费用中人员人工费用的产生过程,在适应企业研发多样性的基础上便于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建议: 1.完善对研发人员的管理。企业可根据规模成立专门的研发部门,或确定研发项目组成员,留存相关的审批设立文件备查。 2.编制研发人员工时分配表。(1)若科技人员同期参与多个项目的研发,应当根据参与各个项目的工时编制工时分配表,将该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按照实际参与项目的工时合理分配,并留存工时分配表备查。(2)若科技人员并非专门从事研发的人员,同时承担生产或其他岗位工作,或某项目研发周期较短,应当编制工时分配表,根据该科技人员每月实际从事研发的时间按月汇总,从而合理归集该部分人员人工费用。 严格区分生产用和研发用,编制研发领料单、审批单等辅助核算 财税〔2015〕119号文件扩大了直接投入、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范围,取消“专门”的限制。但同时规定,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实践中,税务机关在企业可加计扣除费用进行核查时,若企业在“直接投入、折旧”等方面的费用过高,特别是占据总的材料成本及总的折旧金额比例过高时,会要求企业出具说明。 建议: 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严格区分生产用和研发用,编制领料单和审批单进行辅助核算。研发费用分配比例随意是企业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例如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直接投入、人员人工等均会涉及此类问题。若企业单纯的核定某一百分比作为分配比例而没有相应的依据作为支撑,很难通过检查,而审批单的设置能较好地说明分配比例的设定,为研发费用再分配提供较强的数据支撑。 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 财税〔2015〕119号文件从要求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改为“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减轻了企业的会计核算负担,但对于没有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的企业而言,是一大挑战。 建议: 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财税〔2015〕119号文件附件包含了辅助账的样表,给企业以参考,企业应当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留存备查。具体流程包括: 设立符合企业自身研发需求的科目与完备的凭证体系→收集原始资料(包括研发费用明细账、与研发活动有关的有效凭证等)→分项目、分年度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将有效凭证和辅助账进行比对核查。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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