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筹划案例企业分立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8-18 15:02:54

企业分立是一个企业依照法律的规定,将部分或全部业务分离出去,分化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的法律行为。

它或者是原企业解散而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企业,或者是原企业将部分子公司、部门、产品生产线、资产等剥离出来,组成一个或几个新公司,而原企业在法律上仍然存在。总之,企业从本质上并没有消失,只是同原有企业相比,有了新的变化。

也正是这种实质上的企业存续,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

企业分立是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重要类型。企业分立的动因很多,提高管理效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突出企业的主营业务等,都是企业分立的动因,获取税收方面的利益也是企业分立的一个动因。

[案例1]假设甲制药厂除经营避孕药品和用具的销售业务外,并经营其他药品,该制药厂拟将避孕药品和用具这一免税产品抽出,单独设立乙制药厂。分立前。甲制药厂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万元(适用税率33%)。

应纳所得税额:12×33%=3.96(万元)

分立后,如果暂不考虑规模经济的影响, 甲、乙两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之和仍为12万元,其中甲企业9.5万元,乙企业2.5万元,则:

甲企业适用税率为27%:

应纳所得税额=9.5×27%=2.565(万元)

乙企业适用税率为18%:

应纳所得税额=2.5×18%=0.45(万元)

乙两企业税负合计为3.015万元(2.565十0.45),较分立前节减税款9450元。

可见,企业分立中税务筹划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扩展资料:

税务处理政策分析

(一)企业分立所得税处理与工商处理难以协调财税[2009]5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不改原本的实质经营活动,在被分立股东仍取得分立股权情况下。总的来说就是企业分家但股东不分家,则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反,如果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的话则适合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对于弥补亏损承继的问题国家相关财税文件规定了分立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则是对企业分立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亏损弥补,而企业没有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则进行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承继问题企业还有没有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存续企业可以按照存续企业前的所得额与分立后存续企业的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但没有明确资产的计量及口径。

(四)非股权支付部分的相关事项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股权支付部分有明确规定,而对于非股权部分的相关规定为: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乘以非股权支付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结果。但其实文件中存在着疑问:公式中的资产为哪种口径净资产;计算非股权支付中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后,计算计税基础时,怎样进行分配调整?是否要把负债计入其中?这些都不明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企业分立的税收筹划 企业分立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

企业重组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之企业分立

相关含义

企业重组

企业分立

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

(二)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五)印花税

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契税

(二)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

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涉税政策

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企业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但仍面临审批多、融资难、负担重、服务体系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困难等问题。随着国家对房地产企业调控力度的加大,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也在不断的完善。企业财务人员应不断的学习掌握新的税收政策,有效把控企业重组过程中相关涉税政策,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现对企业重组之企业分立的涉税政策及税收筹划做以下分析。

相关含义

企业重组

企业重组,在不同的税收文件中有不同的叫法。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将企业公司制改造、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事业单位改制等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也将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国发[2014]1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将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企业出售、置换等方式又叫兼并重组。

财税〔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一文中又只提到了企业兼并,通常理解也应包括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等内容。

企业分立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其中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

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

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结论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文规定,企业分立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但前提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才能免征营业税。

(2)企业分立过程中,只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没有一并转让的,要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增值税

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结论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文规定,企业分立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前提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才能免征增值税。

(2)企业分立过程中,只涉及货物转让,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没有一并转让的,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结论

(1)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在企业兼并中,不区分被分立企业是否为房地产企业,也不区分是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企业投资主体是否相同,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都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这之前的很多税收筹划案例都是利用了这一税收政策,财税[2015]5号文件出台之后,这个筹划空间就被堵上了。

(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分立企业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前提条件是分

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才能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这里要注意,文件只限制分立前后的投资主体相同,并没有对投资比例做具体要求。

(3)在此期限内,被分立企业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如果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投资主体不同,进行了增减变更,要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不适用财税(2015)5号文件规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原房地产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必须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五项对上述股权支付金额比例做了具体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

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同时,该条款也提出企业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八条要求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九条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条指出: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对符合特性性税务处理应计算的所得和损失做了具体规定:

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

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结论

(1)企业重组分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

(2)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部分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一般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4)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印花税

税法规定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结论

企业重组分立,对双方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不交印花税。

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契税

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结论

(1)2014年12月31日之前,企业重组分立的,分立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2015年1月1日之后,由于财税〔2012〕4号文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已到,在新的规定出来之前,企业重组分立,分立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按税法规定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

税法规定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结论

(1)企业重组分立,分立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3)企业重组分立,分立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企业所得税

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1)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指出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2)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应按

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结论

(1)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2)分立企业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分立进来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涉税政策

特殊性税务处理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

(1)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

(2)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一般性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2)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股东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结束语

在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热的今天,商业地产迅速发展状大。商业地产开发商一方面为回笼资金

补充开发资金的不足,会考虑将部分物业出售。另一方面,开发商也会考虑自持一部分物业,以满足自营或出租的经营的需要。同时还可以将这部分自持的物业用于资产抵押贷款寻求更广阔的投资渠道,以及持有准备增值转让等。

因各种原因,商业地产开发商会考虑将部分商业物业资产剥离,以成立新的公司来进行资产运作。待满足一定的期限后,再将分立企业的股权进行收购转让,以达到分立企业的股权净化。

从上述对企业分立相关各方的税收政策分析,对被分立企业来说,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相关条件,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被分立企业属非房地产企业的,还可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满足条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中股权支付也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分立企业的税负较轻。

对分立企业来说,2015年1月1日之后新的政策下来之前,需要按税法规定征收契税。企业所得税方面满足条件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分立企业的税负也较轻。

因此,采用企业分立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只要充分了解税收政策并筹划得当,是可取的。 《国家税务总局》税法链接网址: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国发[2014]1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财税〔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法字〔19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法律主观: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 股东 换取分立企业的 股权 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现对分立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哪些税收问题,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在此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 公司 资产( 土地使用权 、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 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 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纳税 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三)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企业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企业,而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分立活动的 企业所得税 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a和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 税收优惠 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2、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 承诺书 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 营业执照 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五) 个人所得税 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那么在企业分立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是否视同分回利润再投资?如果是这样,外籍个人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则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作出规定:“盈余 公积金 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国家对于转增资本属于个人部分,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分立时呢?暂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分立不一定就是将税后利润进行投资,如果将原有投资进行分拆呢?另外,能否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处理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给予延迟纳税的优惠政策呢?在具体操作上,很可能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判定了。 (六) 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三条规定:“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七) 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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