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拆的税务风险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8-07 20:14:58

法律主观: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 股东 换取分立企业的 股权 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现对分立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哪些税收问题,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在此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 公司 资产( 土地使用权 、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 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 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纳税 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三)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企业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企业,而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分立活动的 企业所得税 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a和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 税收优惠 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2、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 承诺书 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 营业执照 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五) 个人所得税 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那么在企业分立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是否视同分回利润再投资?如果是这样,外籍个人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则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作出规定:“盈余 公积金 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国家对于转增资本属于个人部分,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分立时呢?暂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分立不一定就是将税后利润进行投资,如果将原有投资进行分拆呢?另外,能否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处理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给予延迟纳税的优惠政策呢?在具体操作上,很可能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判定了。 (六) 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三条规定:“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七) 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如何利用股权架构或分支机构进行税收筹划,其中可能涉及到什么样的税务风险

就是国内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过程中 如何筹划税负,以及如何运用设立分 支机构的手段进行税收筹划。

产业开发区等,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更多。

外,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国 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西部地区 等也都有相应的所得税减免政策。

学合理地设置分支机构,就可以最大 限度地享受这些税收优惠,降低企业 税收负担。

假设某企业A 是生产高科技通讯 设备的企业,由于其客户主要集中于 山西地区,该企业设立时,注册地和 实际生产经营地均选择在山西太原。

按税法的规定,A 企业应适用 33%的 企业所得税。

企业损益表主要项目金额如表一: 通过设立分支机构,享受区域性税收优惠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 中存在大量的区域性税收优惠,如民 族自治地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 损益表 单位:万元现代企业集约化经营的发展战略 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设立分支机构 (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 机构)的经营方式,不仅在大型企业 得到长足的发展,而且也逐渐为许多 中小企业所采纳。

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税收筹划, 是税收筹划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

国早期研究税收筹划的专著,就设有 如表一所示,A 企业2000 纳企业所得税39.6 万元。

项目本年累计数 一、产品销售收入 1000 二、产品销售利润 200 三、营业利润 100 加:其他利润 20 四、利润总额 120 减:所得税 39.6 五、净利润 80.4 税收筹划 福建税务20019 能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就可以 实现税收筹划。

企业选择一 个可以长期适用低税率的地区,设立 一个独立核算的 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 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 的管理 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凡具 备法人资 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 为下属分支 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 务又无固定经 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 可以提取管理 费,但提取比例一般 不得超过总收入 2%。

这样,即使会由于机构分设而 增加一些管理方 面的费用,也会因税 前扣除而有所减 技术产业开发区或郑州高技术开发区 等,同时还可以综合考虑各 投资环境、人工成本等因素;在业务 的分离方面,考虑到销售 网络的连贯 性,可以将生产业务转 移到 企业,其余业务留在原 企业于2001 年初选择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 企业,并将生产业务转移到 关费用的分摊、总分支机构间的管理 费用、B 企业产品运费的增加 等问题, 我们可以简单地假设,A、B 两企业可 以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将A 企业的利润 总额调整到近似于零的 水平,而将全 部利润转移到 企业。

2000年的经营状况 不变,2001 企业仍将创造120 万元的利润,这 样,2001 年两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数量为: 企业:利润为0,缴纳企业所 企业:利润总额=120 万元,缴 纳企业所得税 =120 15%=18万元 可见,经过以上筹划,A 企业实 现节税21.6 万元,占其原应纳税额的 54.5%。

当然,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 干扰成本的存在,实际节税效果会有 所降低,但这一税收筹划方法仍不失 为一种可行的选择。

(编者注:企业在运用此办法时还应 考虑到《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 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 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 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 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 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 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 下三种形式:第一,固定业户的临时性外出办 事机构。

这种形式的分支机构因为不 符合“独立核算”的要求,所以应与 总机构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方面则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 证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未持有以上《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向销售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否则应由总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

第二,总机构的常设分支机构, 不实行独立核算。

这种形式的分支机 构也应与总机构合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增值税方面,现行税法规定,总机 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 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 务机关批准,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一般情况下,常设分支机构应 在经营地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经营地 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总机构的常设分支机构, 二、企业分支机构形式的 选择 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的角度考虑,企业分支结构主要有以 11 税收筹划 福建税务20019 实行独立核算。

这种形式的分支机 构,应独立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 税,纳税地点均为分支机构所在地。

可见,从税收角度考虑,企业分 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常设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二是从 所得税角度考虑,是不独立核算,与 总机构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独 立核算,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税收处理的不同,我们可以对企 业分支机构的形式作出以下选择:(一)分支机构作为一般纳税人 税负较低,但分支机构的一般纳税人 资格不易取得,而总机构已经被认定 为一般纳税人时,分支机构应作为临 时性外出办事机构; (二)当分支机构或总机构中有 一方预计将发生亏损时,应合并缴纳 企业所得税,即分支机构不应独立核 算。

对此,我们可以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均适用 33%的 企业所得税,预计三年内盈亏情况如 下(见表二): (单位:万元) 盈利和亏损的情况。

在通货膨胀严重的情况下,由于 银行贷款利率较高,货币的时间价值 更为重要,此种税收筹划方案的节税 意义就更为显著。

(三)当总机构适用税率较低时, 选择合并纳税;当分支机构适用税率 较低时,选择分别纳税。

公司为深圳一企业,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适用 7.5% 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年盈利规模大约 200万元;N 企业是 的分支机构,适用33%的企业所 税率,年盈利规模大约为100 万元。

若合并纳税,二者共需缴纳企 所得税为:(200+100)7.5%=22.5 万元 若分别纳税,二者共需缴纳企业 所得税为:2007.5%+10033%=48 万元 可见,当总机构适用较低的企业 所得税税率时,合并纳税会减轻纳税 人的税收负担,而且经分析可知,分 支机构的盈利越多、二者税率差别越 大,进行以上税收筹划的实际效果就 越好。

反之,如果以上总公司 位于深圳,则应选择 分别纳税,即 独立核算。

(编者注:国税发[1995]198 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 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 法就地征收并予处罚。

企业在运用此法 时,还应考虑到这一点。

1.如果分支机构不独立核算,则二者应合并纳税。

此时三年纳税情况 第一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0- 10) 33%=6.6 万元 第二年应纳企 业所得税 =30 33%=9.9万元 第三年应纳企业 所得税 33%=16.5万元 2.如果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 将其独立核算,则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应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纳税情 第一年:总机构应纳企业所得税=30 33%=9.9万元 分支机构有亏 损,应结转以后年 度弥补 总计支出税金 9.9 万元 二年:总机构应纳企业所得税=30 33%=9.9万元 分支机构无利 润,不缴纳企业所 总计支出税金9.9 万元 第三年:总机构应缴纳企业所得 33%=9.9万元 分支机构弥补第一年亏损后,应 纳企业所得税 =(20-10) 33%=3.3万元 总计支付税金 13.2 万元 比较 以上两种纳税方案可知,在 两种方案中,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三年 中纳税的总额是相等的,但第一种方 案在第一年比第二种方案少缴纳 3.3 万元,而到第三年则多缴 3.3 万元。

就是说,采用第一种方案,企业通过 不同机构之间的“借税”,获得 3.3万元资金两年的免费使用权, 或者说 是两年的货币时间价。

机构预计产生亏损,而分支机构预计 将产生盈利时,也可以运 用以上方法 实现税收筹划。

企业税务风险有哪些

企业纳税筹划都会有哪些风险? 欢迎关注,点赞,下次精彩内容推荐,业务办理请私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微观经济主体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的观念深入人心。企业不再仅仅把眼光放在广开财源上,也更加注重有效地控制内部和外部成本。纳税筹划作为实施节流的最佳手段之一,在合法的前提下,降低纳税成本,有效地帮助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不过,纳税筹划也可能为我们的企业带来一定的风险。如若筹划不当,引发税务风险,那么也有可能为企业带来一系列损失。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讲解一下纳税筹划可能带来的风险 一、政策风险 政策风险由税收筹划对政策的依赖性所引起,可分为以下几种 1、政策选择风险。该种风险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筹划人对政策精神的认识不足,理解不透,把握不准所致。对税收政策的理解要严格按照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去理解,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同时必须注意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力的解释,才能准确把握税法 2、政策调整风险。我国市场经济在蓬勃发展,为了适应不同发展时期的需要,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工具的税收政策必然要随之进行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税收政策总是具有不定期或相对较短的时效性。这不仅增加了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难度,甚至可以使企业税收筹划的目标无法实现 3、政策模糊风险。我国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层次较多,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外,还有大量的由有关税收管理职能部门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依据这些行政规章开展税收筹划,就有可能因为对这些行政规章体现的税法精神理解错误而导致税收筹划的失败 二、成本风险 税收筹划属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决定,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或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税收筹划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在进行税收筹划时,首先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合理预测筹划成本和筹划收益,在实施过程中还要因情况变化而及时补充修订。筹划成本指的是因选择筹划方案而付出的额外费用或放弃其它方案的机会成本,比如请会计事务所的咨询费用、因放弃其他方案的可能收益等等。只有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收益时,该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收益时,该筹划方案是失败的,从而使得税收筹划产生了成本风险 三、信用风险 税收筹划的失败有时还意味着信用的丧失,这可能是任何收益所无法弥补的。一旦某个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甚至是犯罪,那么该企业的声誉将会因此遭受严重的损失。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对品牌的意识越来越强,好的品牌就意味着好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地位,品牌名誉已经内化为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其优劣程度甚至直接与企业的生死息息相关。当然,有时候纳税人的账目不清楚或纳税不准确,可能是因为企业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或是对税法的了解不够而导致的。但无论如何,都会导致企业信用的丧失。有的国家则在适用的发票上进行区别,这样别人仅通过发票便能一目了然地知道该企业的信用,知道其是否经常偷税。这种条件上的限制使用,使得纳税人因为税收筹划失败而可能面临的信用成本非常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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