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涉税解决:1、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款应视同销售,自然人无偿借款给企业不征收增值税。2、关联企业无偿借款,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3、企业与企业或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贷款 风险点?报表层面的风险点
税负率明确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水平。
成本结构明显区别于同行业同类产品,比如可抵扣进项的成本明显偏高,可能被视为多转了成本。
成本结构与产品配方不符,比如有的企业发生一个产品耗用多个包装盒的低级错误,再比如,投入材料与产品没有关系。
成本结构发生明显变化,而又没有推出新配方产品。
毛利率年与年之间、月份与月份之间起伏明显,又没有合理的解释。
毛利率或纯利率远远高出同行,或者远远低于同行,都可能被重点检查。
期间费用率偏高,大部分毛利被费用“吃掉”,导致企业微利或亏损,很容易被发现隐瞒收入。或者,期间费用明显偏低,提示可能“另外有一本账”,大量白条费用做在“另一本账”上面。
制造费用存在异常,比如水电费与产能不配比、外加工支出与产量不配比。
资产负债表结构异常,有形资产多,产值却很小,“大公司做小生意”,可能被怀疑有两本账。
物流费用占的比重偏高,可能被发现隐瞒了收入。
现金流呈负数,可能牵出“两本账”。
存货账实差异大,账多存少(虚库),或者存货时间太长,一直没有动用。
生产环节“在产品”账多实少,被视为多转了成本。
产能分析出现异常,包括设备产能评估、人工产能评估、材耗产能评估、制造费用产能评估、期间费用产能评,这些产能如果明显低于同行水平,可能存在隐瞒收入。
公司一直亏钱或微利,股东却大量借钱给公司,可能被怀疑有销售收入直接进了股东的口袋。
预收账款挂账时间太长,被强行要求确认收入履行纳税义务。
频繁出现大额现金收支,以及大额现金长期挂在账上,可能存在账外收支。
股东几乎没有缴个税,而股东个人资产很多,提示股东有“账外收入”。
账务层面的风险点
股东个人费用,在公司报销。这种情况,将被视为分红,企业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用公司资金购买资产,资产所有人写成股东,资产的费用、折旧却在公司列支。这里有多个问题:股东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股东变相分红当缴个所得税、股东资产费用、折旧在公司列支也将被视为分红,须缴个人所得税。
没有成立工会,却计提工会经费,发生支出时,没有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专用凭据。所得税汇算时,这将被调整。
跨年度列支费用,比如上年12月的票据,拿到本年来列支。
不按标准计提折旧。
制造企业结转完工产品成本、结转销售成本时,无相关附件,或者存在随意性,或者不能自圆其说。
以现金支付工资时,无相关人员签字。
工资名单与社保名单、合同名单不一致。
商业保险计入费用,在税前列支。
生产用原材料暂估入账,把进项税额也暂估在内,虚增成本。
过期发票、套号发票、连号发票、假发票等入账列支费用。
货款收回后,挂在往来科目中,长期不确认收入。
非正常损失材料、非经营性耗用材料,没有作进项转出。
捐赠、发福利等视同销售行为,没有确认销售收入。
福利性质旅游和奖励性质旅游混在一起。前者属于福利费,后者吃于工资性收入。
非本公司人员在本公司报销费用,比如帮助客户、领导、外部专家报销机票、旅游开支等。
产品移库处理不当,被要求确认为收入。
总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之间关联关系没有撇清,存在价格转移,被税务要求按市场定价确认收入。
未经批准,总公司与分公司合并纳税。
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其费用不得抵扣进项。
打折销售、买一送一、销售返利等处理不当,导致增加税收。
股东借支,长期不归还,被视为变相分红,要求缴个人所得税。
直营店缺乏独立营业执照,涉税事项牵汲总公司;另外,本来可以按个体身份纳税的门店,却要求按总公司一起查账征收。
对外投资协议不完善,被税务认定为借款,因此所得税的投资收益须再交一次所得税。
借款给关联企业,不收利息,或者利息不入账。不收利息,属于“利益输出”,不入长属隐瞒收入。
固定资产或待摊销支出,没有取得正规发票,折旧和摊销额不能税前列支。
费用项目混肴: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培训费、福利费等有扣除限额的费用,是重点检查项目。
边角余料销售收入明显较高
财政补贴性资金,核算不当导致税务风险。
关系法人之间,无偿划转资产,包括设备,以及无偿提房产等,均要视同销售或租赁,确认收入纳税。
应收、预收、应付、预付等科目存在虚假户头,并且长期挂账,可能牵出“两本账”。
非生产经营性资产,比如员工上下班接送班车,不得抵扣进项税。
非公司名下车辆,费用不得在公司报销列支(租给公司的除外)。
不同法人主体之间借货还货,虽然不涉及货币收支,但依然是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银行借款或自有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涉及营业税风险。
宣传活动赠送礼品,须代扣代缴个税。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如果涉及个人股东,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不要直接转增资本。股东个人借款转资本,也存在类似风险。
“外账”附件与“内账”明显不一样,包括版式、纸张、签名等。
几乎没有白条,与当前的环境不符,可能提示还有一本账。
差旅费用、招待费用等少得可怜,明显与公司规模不符,提示可能因为现金流不足,有大量费用没有入账,或者,有大量白条费用进入了“另一本账”。
发票层面的风险点
收到专用发票,却没有用于抵扣,也没有入账。当某一天,供应商涉税时,顺着这些发票摸查过来,就可能发现本企业存在“体外循环”、“两本账”。
2.供应商不能开专用发票,供应商让他的上家,开给本企业。这种专用发票,不能用于抵扣。
专用发票商品品名与实际清单不符,或者没有清单。
大头小尾发票,手工的是撕下来开,机打的也存在税控机打一联,然后用普通打印机伪造一联的情形。“阴阳发票”性质类似,于客户联和记账联、存根联抬头不一致。
5.买发票的风险:买 来假发票、套号发票,也有卖真发票的卖给你,但在当月最后一天作废处理,你拿到的发票就成阳废票。
客户方涉税,或者国企受反腐调查,可能把你买的发票事查出来。
第三方开发票,委托付款的风险。增值税法规要求,必须“票、款、物三统一”。
账户管理
在银行开具辅助账户,不向税务申报,收入进入这个账户,不确认收入。这种查出来性质比较严重。
个人卡长期使用于收款,而金额进出很大,累计金额也大在。这很容易受到监管,从而查出未确认收入。
个人卡用于收取货款,却同时用于支付供应商款,一旦供应商涉税被查,这些个个卡也就暴露了。
个人卡用于收取货款,同时通知经销商,导致很多人知道这些卡在用于收取货款。
股东个人卡信息被泄露。
反洗钱监控,牵出个人卡收取大量货款的风险。
重磅!史上最全税务处理(二)—企业与企业借款(企业所得税篇)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二)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一)向非关联企业借款
企业所得税政策
(1)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支出以发票为税前扣除依据。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可按法律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可全部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①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②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二)向关联企业借款
企业所得税政策
(1)一般规定
需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相关扣除规定,具体参照上文《二、(一)向非关联企业借款》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特殊规定
①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②企业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应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注:金融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5:1,其他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2:1),关联方之间借款超出上述债资比例的借款利息支出,原则上不允许税前扣除。
③房地产企业在税前扣除方面具有相关特殊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③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2)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①什么是关联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第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第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②什么是权益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金融企业之间借款
(一)非关联企业
企业所得税政策
(1)一般规定
需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相关扣除规定,具体参照上文中《二、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特殊规定
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关联企业
企业所得税政策
(1)一般规定
需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相关扣除规定,具体参照上文中《二、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特殊规定
企业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应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5:1,关联方之间借款超出上述债资比例的借款利息支出,原则上不允许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与企业无偿借款
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与企业无偿借款业务中,借款方不涉及利息支出扣除问题,主要关注点为出借方将资金无偿让与他人使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非关联企业无偿借款
(1)不视同销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利息收入的规定,资金有偿借贷取得的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属于利息收入范畴,不涉及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因此资金无偿借贷也不涉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视同销售。
(2)视同销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包括金融保险,金融保险主要是指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其他金融活动。如果将资金有偿借贷取得的收入在企业所得税界定为提供金融保险劳务范畴,就会涉及提供劳务,那么,资金无偿借贷也就会被视为无偿提供劳务而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界定为视同销售。
关联企业无偿借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关联企业无偿提供资金借贷服务,未能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利息,因此而减少的应税收入或所得额,税务机关按照市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进行调整。
(二)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附:企业与企业借款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