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河北策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审批成立的一家专业代理河北省内建筑企业资质咨询业务,代办资质、资质转让,包括建筑专业承包资质36项、总承包资质12项、劳务分包资质、工程设计资质4大系列、房地产、装饰装修、水利水电、市政工程、机电安装等资质。
法定代表人:王辉
成立时间:2018-06-08
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51号领世商务大厦608室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河北省建设厅93号文件是什么内容冀建法〔2010〕93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用具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项、第(十)项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各工种、机械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操作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
(九)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合格记录、培训考试卷(样卷)等;
(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建筑施工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首次申请的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中,可不提供施工现场的相关内容。
第(二)至第(十四)项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也可委托设区市、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转送申请及相关材料。
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委托转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于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3年。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材料,并交验原件。
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提交上述第(一)项以及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材料,并交验原件。
第九条 对申请延期审查合格和不需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回企业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予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持补办申请书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资质升级、增项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正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及时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监督检查,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及时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的报告,其他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一般以上等级事故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同类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施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l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30日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冀建法〔2004〕4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