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企业税务风险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8-13 14:54: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 案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第三章 调 查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第四章 结 案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如何防范税务稽查风险(二)

处理好税务稽查的接待问题后,企业要重视税收自救措施。

一般情况下,企业面临税务稽查都会存在纳税风险,很多企业因为税务稽查陷入风险的泥潭中难以自拔。

有位企业家说过:面对危机,重要的是坚持和自救。

因此企业应该学会自救,唯有自救才能真正摆脱纳税风险。

理解税务稽查的意图面对税务稽查,纳税人最重要的是理解税务稽查的意图。

如果税务稽查人员已经入驻企业,而企业管理人员还不明白此次税务稽查的主要意图,则企业很可能会措手不及,出现难以规避的税务风险。

根据检查的目的不同,税务稽查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常规检查,是税务稽查部门的主要日常工作。

一般来说,日常检查就是履行公务,没有确定的或实质性目的。

纳税人对此只要认真应对便可,一般日常检查没有什么大的纳税风险。

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统一部署或下达的任务对辖区范围内的特定行业或特定的纳税人、特定的税务事宜所进行的专门检查。

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个人所得税检查、房地产行业检查等。

一般来说,纳税人只要满足专项检查的范围,就会受到检查,而专项检查一般也没有多大风险。

但如果纳税人违规操作,也面临一定的风险。

专案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以立案形式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所进行的调查处理。

专案检查一般针对较为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重点突出。

如果纳税人被税务稽查部门进行专案检查,一般都会存在较为重大的违法事件,可能涉及到较大的纳税风险。

(二)争取时间,开展自查税务稽查对于纳税人来说,意味着风险和责任。

纳税人面对税务稽查降低风险的重要自救措施之一是争取时间,开展自查。

争取时间,开展自查一般能够控制或化解一部分纳税风险。

(三)行使权利,维护权益在税务稽查中,纳税人可以利用所拥有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在对某医疗单位进行税务稽查时,正在审查账簿的稽查人员看到该单位法人代表的夫人提着手提包匆忙外出,就请夫人打开提包看,于是从手提包中看到了银行存折和印章。

稽查人员根据这些存折和印章到银行调查,最后发现逃税证据,这是从私人物品开始发觉逃税的一个典型案例。

在对私人物件调查时,该法人代表愤怒地大声喊道:“我要向法院提出控告!”那么,对个人物品能不能进行检查呢? 法律上并没有赋予税务稽查人员搜查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强制检查个人物品的,必须得到个人的允许。

税务稽查人员请夫人自己把提包打开,就清楚地表达了他的意思。

假设说,即使得到了对方的同意,也应该由夫人自己动手打开提包。

如果夫人认为这是私人物品和调查没有关系,也可以明确地予以拒绝。

纳税人根据税法所规定的原则,对于税务稽查的质问虽然有回答的义务,但是,行使税务稽查权时如果导致纳税人的交易活动停止,使其失去交易对象或银行对其信任,或者使其私生活受到严重损害,即可认为税务稽查越权了。

(四)税企沟通,争取主动中华民族历来重视人际交往,深谙交往之道,在市场经济中的企业也是如此。

企业应该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接触,营造良好的税企关系。

如果能够保持良好的税企关系,企业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税法提供的灵活性合理降低税负和纳税风险,并且能够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如果税企关系处理不好,就会被税务机关作为反避税重点或稽查对象。

同时,纳税人和税务稽查人员交往,应该做到不亢不卑,并且争取主动。

在税务稽查中要多向税务部门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困难之处,多与稽查人员沟通,多对相关问题作出有利的解释,争取纳税和稽查问题处理方面的主动。

一般反避税和特别纳税调整

法律主观:新 企业所得税 法的亮点之一,是设立了“特别 纳税 调整”一章,它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作出规定,是反避税的全面立法。新税法出台后,企业或个人的避税风险陡增。 “独立交易原则”:违规企业将被重点中国税务网审计 “特别纳税调整”是针对“一般纳税调整”而言的,是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收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 公司 及其他避税情形而进行的税收调整。 江苏 省 国税 局国际税处有关负责人介绍说,特别纳税调整的“特别”之处体现在对象、内容、方法等很多方面。原来我国的所得税法律法规在谈到纳税调整时更多的是关注调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以及税务机关执法的准确性。而新税法的“特别纳税调整”不仅局限于此,它更多的是针对资本的国际流动,更多地强调企业经济行为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公平性、合理性问题,拓展和提升了反避税的理念和领域。 有关专家表示,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比“一般纳税调整”的必要性更为强烈。商务部统计数字显示,自中国加入WTO以后,外商实际投资额增幅高达15%,而外商投资企业的亏损面较高,在盈利企业中微利现象也较为普遍。一位反避税专家指出,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各种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比较严重。其中,利用关联交易中的转让定价是重要因素之一。 深圳 市国税局国际税处处长王*远说,这次新税法专设一章规定反避税的有关问题,力度很大。他说,《税收征管法》虽然对此有一些规定,但它是程序法,只作了一些方向性的规定。而新税法则为实体法,为税务机关深入持久地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王*远说,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新税法制定了很多新的有效的反避税措施,如防止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公司等,为全面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提供了坚强后盾。 按照新税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这就明确赋予了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权力。 据介绍,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即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依照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者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 那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避税行为都有哪些类型呢?当前,利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行为逃避税收的具体方法一般是: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费用。 据有 关税 收专家介绍,根据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税务机关一般会对下列企业是否违背独立交易原则进行重点税务审计:(一)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方控制的企业;(二)与关联方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三)长期亏损的企业;(四)长期微利或者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七)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偏低的企业;(八)巧立名目,向关联方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九)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者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等等。如果企业存在这些问题,被税务审计的风险陡增。 新税法出台后,避税风险不仅仅存在于跨国企业,还包括“走出去”的内资企业。一位反避税专家指出,对于反避税工作而言,原来的反避税工作一般都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的,对国内企业进行的反避税工作几乎没有。新税法出台后情况就不一样了,“走出去”的内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手段避税也将面临被税务机关检查和调整的风险。 **中兴通讯公司国内税务总监许*锐对记者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企业交易的形式日益多样化,法律也必然日益严密。如果“走出去”的内资企业违背独立交易原则,就有可能被税务机关立案调查,企业的涉税风险也随之加大。 **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及商务咨询师许-柯认为,新税法的前瞻性在“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中得到充分体现。很多发达国家才有,我国近期还不会出现或者不是很突出的避税行为都被列入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范畴内,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手段随之升级。他认为,对中国而言,这是制度上的一个巨大进步,标志着中国的反避税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一般反避税条款”:堵塞可能存在的制度漏洞 针对避税行为,国际上一般采取两种反避税条款。一种是“个别反避税条款”,相当于我国“特别纳税调整”中提到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等;另一种就是“一般反避税条款”。 什么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呢?新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这种调整就是“一般反避税条款”。 那么,什么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呢?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明确指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有关税收专家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可以断定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为什么要在“特别纳税调整”中专门安排“一般反避税条款”呢?王*远解释说,一部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事项都列举进去,也不可能充分预见未来,而这个条款就堵塞了税法体系中可能存在的一些漏洞,也是一种“兜底的办法”。它的意义在于打击和遏制违背立法意图的个别反避税条款不能规范的避税行为,在反避税立法上是史无前例的,为税务机关搞好反避税工作提供了法律武器。 苏州 市国税局国际税处有关负责人认为,把“一般反避税条款”写进新税法是一个创新,使我国的反避税法律在国际上都处于领先地位,它也是中国税务机关成熟的重要体现。据了解,目前税法中明确“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只有德国、澳大利亚、瑞典等少数国家,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发达国家还没有规定“一般反避税条款”,他们更多的是通过“个别反避税条款”和司法判例来解决避税问题。 在新税法中安排“一般反避税条款”有着怎样的意义呢?有关税收专家分析说,“一般反避税条款”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一些企业单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进行所谓税收筹划,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制和打击,可以为企业创造更为公平的市场环境。目前,一些纳税人避税手段不断翻新,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就会造成法律上的缺失,导致税收收入的流失。另外,“一般反避税条款”可以弥补“个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震慑作用。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经常会遇到一些企业进行的不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深圳市国税局国际税处有关负责人说,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免税的目的,每经营两年往往会“自动消失”。这位负责人举例说,有一个企业连续几年零申报,后来终于获利了,但是在获利后的第三年初,这家企业就换了牌子,经过重新注册,继续享受免税待遇。这位负责人说,当初他们处理这个问题主要靠与企业协商谈判,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对这类企业进行约束。如果这类事情发生在2008年后,他们就可以依法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在欧美从事10多年转让定价调查与研究的毕马威大中华区主管史*芬对记者说:“‘一般反避税条款’是国际上通用的反避税手段,是对‘个别反避税条款’的一种有效补充,它给税务机关以更大的操作空间,企业避税的风险也将随之加大。” **长城开发科技公司财务总监莫*云对记者说,新税法出台后,他们对“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因为我们是 上市公司 ,如果在税收上稍有不慎,势必影响企业的发展。”莫*云说。在特别纳税调整中,他们觉得最不好把握的就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因为这一条比较宽泛,有很多不确定性,企业不是很容易把握。 “越是不确定的条款,对企业风险越大。”**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及商务咨询师许-柯表示,目前我国企业避税情况比较普遍,纳税人避税的方式也多种多样。由于一般反避税是个不确定的条款,企业若作了“不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就等于接近或触到了“雷区”。他说,“一般反避税条款”出台后,企业避税行为受到税务机关调查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企业必须比以往更加谨慎。 反避税罚则:避税成本不再是零 长期以来,关于避税的法律责任规定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避税成本几乎为零,可以说是“不避白不避”。即使被税务机关调整到位,至少还占用了税款。制度上的缺失造成我国过去反避税措施威慑力不够。新税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明确了避税的法律责任。 按照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调整,如果需要补征税款,应当向企业补征税款,还要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同期 银行贷款 基准利率加征5%的利息,并且这部分利息不能税前列支。税款的所属期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对企业能够有效地按照相关规定提供资料的,利息可减按基准利率计算。也就是说,按照税款所属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 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不再加收5个百分点。 有关专家解释说,处罚是税务机关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包括对纳税人不遵守纳税程序、不履行纳税义务等行为进行处罚。 对转让定价行为的处罚,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只进行纳税调整,对其因转让定价而延期缴纳的税款不加收利息(滞纳金)和处罚,如德国、西班牙和芬兰等国家。第二类是既要进行纳税调整,又要进行处罚,但各国规定的处罚标准不同,如意大利为100%~200%,英国为100%,澳大利亚相对较轻为10%~50%.第三类是既进行纳税调整,又要加收利息(滞纳金),还要对其进行处罚。如日本规定,除处以转让定价的调整税额的10%~40%的罚款外,还要加征每年14.6%的违规税。南非规定,除处最高200%的罚款外,还要为未缴纳税款支付每年15%的利息;荷兰除处以25%~100%的罚款外,税款的利息将从该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末起计算到税收查定之日为止。 **中兴通讯 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税务总监许*锐对记者说,“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罚性条款对企业来说威慑力是巨大的。有了这个条款,企业不会轻易去冒这个风险。他给记者算了笔账:如果一个上市公司通过不合理的商业行为使净利润减少了1000万元,那么一旦被税务机关查证后不仅要补税1000×25%=250万元,另外还有5%的加息处罚。更重要的是,公司被税务机关调查的信息一旦披露,就会直接影响公司的股票价格,进而影响到企业融资和发展,那损失可就大了。如果因为这250万元的所得税而使企业发展产生动荡,那简直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太不划算了。 毕马威大中华区主管史*芬向记者表示,可以追溯10年的加息处罚可以说是比较重的,如果企业避税的数额较大,补税和连续10年的加息足以把企业拖垮。他说,与其要在将来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企业还不如严格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交易。如果发现自己把握不了的问题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把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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