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房产转让税务风险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9-03 12:31:26

母公司将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产权转移到母公司名下,只要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缴纳税款,就没有税务风险。

相关政策:

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的营改增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等文件作出了具体规定。纳税人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三个问题。

14号公告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其实是“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与这个概念易混淆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前者的特征是:纳税人转让的不动产是纳税人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时该不动产的权属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者的特征是:销售不动产的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不动产是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即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等不动产投资建设并且首次进入流通领域、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项目。

只有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时,才适用1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则不适用该公告。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权属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对外销售,则应当适用14号公告。

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营改增前,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为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不变,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缴纳或预缴税款。

其他个人

由于个人中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只有居住地,没有机构所在地,且其他个人只有在发生应税行为时,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只需在不动产所在地缴纳税款就可以,不需要再回居住地申报缴纳。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都有机构所在地。一方面,如果这些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只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那么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不能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对于纳税人自身来讲,只有将其转让不动产的业务与其他业务合并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才可以完整地核算全部业务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准确计算应缴税款。因此,14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同时,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增值税计税方法分为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两种。一般来说,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但是,营改增之后,如果一般纳税人转让的不动产是营改增之前取得的,那么由于该不动产在取得时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无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既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关于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的计税方法的适用范围,概括起来有三点:一是一般计税方法仅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二是一般纳税人转让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在两种计税方法中选择一种适用;三是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甲公司用丙公司向乙公司抵付债款,现在乙公司想将丙公司名下的办公楼产权变更到本公司名下,这种做法存在逃避债务的法律风险。但交易不公允或欠不动产销售款项,法院一样可以执行母公司的资产

房地产企业税务的风险点

法律主观:网 小编在多年的税收工作实践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各种手段 偷税 的问题确实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有很多案件是因为企业对政策的不理解或理解有偏差而导致少缴税款,并非有意识偷税。为此,小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及其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销售收入确认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价外收费、购房违约金、购房户“更名费”等未确认销售收入。如将水电“一户一表”开户费、燃气管道初装费、购房违约金、购房户“更名费”等价外费用,作为“代收代付”款项核算;有的甚至不入 公司 账,直接存入董事长、总经理个人账户或物业管理公司账户。 2. 购房定金 、购房首付款等预收房款,确认营业税 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滞后。企业在开发楼盘“开盘”前收取的购房定金,因未领取《 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公司采取“个人借款”形式入账或不入账,导致企业未及时申报营业税。 3.“以物易物”、“以房抵债”销售方式营业税入库不及时。目前,开发企业普遍存在将完工产品如营业用房(店面),抵付工程承包人工程结算款的现象。这样往往使得开发企业未及时实现销售收入,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体现 营业收入 ,从而造成双方营业税申报不及时。 4.已售完工产品收入确认滞后。少数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 发[2009]31号)的规定,及时将符合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的已售完工产品预收账款,结转为销售收入,仅在办理房产产权证前开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时,才将“预收账款”结转为“销售收入”,从而延迟体现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以上问题,税务机关通过检查企业账册、通过向购房户了解即可发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价外费用更名费等未确定销售收入的、“以物易物、以房抵债”销售的以及已售完工产品收入确认滞后等行为可认定为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盘”前收取的购房定金、预付款属于违法行为,工商部门也要作出处罚。 开发成本确认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虚列或者虚增成本费用,挤占企业利润。 (1)开发企业代施工企业缴纳的建筑业社会统筹 养老保险 费,计入开发成本。这不仅使施工企业少计应税收入,少缴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等税收,而且在建筑工程决算时,如果施工企业又将这笔代缴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将可能再次造成开发企业虚列开发成本,少计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 (2)多列融资成本。开发企业除 银行贷款 外,还向其他企业、个人进行大量“ 民间借贷 ”。有的企业往往出现无借款本金的利息支出,或用其他企业、个人( 债权人 )银行利息凭据直接入账,作为财务费用列支,以及支付借款的利率高于税收政策规定的利率上限,并计入开发成本。 (3)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由于取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大部分未写明具体项目名称,往往只注明“零星工程款”,特别是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基础土石方等工程,受专业知识、事后隐蔽工程量难以核实的限制,税务人员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对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核查。开发企业利用这些工程,实现用4.43%或5.43%的建筑业营业税去侵蚀25%的企业所得税税基。 (4)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由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频繁,转移收入和费用的隐蔽性高等特点,往往成为企业转移利润、偷逃企业所得税的手段。 (5)将与生产无关的费用计入成本。如有的企业将管理人员的汽车费用、旅游考察费用列入公司支出。目前,税法没有这方面税前扣除标准的限制,税务人员又很难区分这类支出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使得纳税人有机可乘。 2.未按配比原则结转成本。如将应分期摊销的费用一次性计入第一期项目的开发成本,造成前期开发成本多计,后期开发成本少计,通过项目的滚动开发,成本不断归集,不断消耗利润,最后将本应实现的企业所得税消耗殆尽。另外,成本分配标准发生变化,或者成本核算对象(可售房产)实测面积与规划面积出现差异时,企业未及时做出差异调整,也会造成多结转开发成本。 3.多列预提费用。一些企业利用“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科目调整当期利润。特别是预提“公共配套”费用数额大,在配套工程完工验收之后不及时结转配套工程成本,对预提费用的余额不及时调整、冲减 商品房 成本,而是长期滚动使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有的企业甚至在配套工程完工验收之后仍继续计提或重复计提“预提费用”,借以偷逃税款。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有的开发企业自行采购部分电器材料、建筑材料、绿化苗木等,未将这部分“甲供材料”成本并计施工企业的工程造价,侵蚀了建筑业营业税税基。有的企业违反营业税相关政策,将取得的外地建筑业发票入账,导致当地建筑业营业税流失。 对于以上问题,税务机关通过检查企业账册、凭证即可发现。对于开发商销售成本确认不实,虚开建筑业发票等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为偷税行为。若税务机关将虚列融资成本,虚开建筑业发票认定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纳税申报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未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制度。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预计毛利额。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企业“预收账款”科目存在大量贷方余额,而季度申报利润总额却不含按“预收账款”科目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导致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额少申报。 2.纳税申报前未对预计毛利额进行调整。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要求企业必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但实际工作中,存在企业开发产品项目已完工并已结转收入成本,但未按规定出具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造成少申报企业所得税的现象。 3. 房产税 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不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开发产品相应进行 土地使用权 分割、转让,因此,在年度内企业所拥有的土地面积呈动态变化。企业未及时对存量开发产品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信息登记,未按时准确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但很多企业在未结转至“固定资产”科目前,不申报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 以上纳税申报不实问题,税务机关通过对企业的历年财务报表、楼盘销售进度及毛利率比对,并结合房管部门等第三方信息进行深入分析就能发现,按项目进行核实即可查证。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分季度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未按规定进行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而导致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额少申报的,以及未对存量房占用面积准确计算、而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都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为偷税行为。 以上就是关于这方面的 法律知识 ,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而您又有 委托律师 的想法,我们网有许多律师可以给你提供服务,并且我们还支持线上指定地区筛选律师,并且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资料。

企业房产过户给个人怎么避税

可以采用先租后卖的形式将企业房产过户给个人进行合理的避税。

在公司房产没有到五年的时候,买家可以先以租赁的方式入住,在企业持有房产的时间到达五年以后就可以进行买卖过户了。

房产过户如何合理避税?一、“有意压低交易价格”买卖双方故意压低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欲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对于“有意压低成交价”的做法第一,其违反税收政策,政府对此违规行为也即将加大监管力度,风险性较大;第二,从购房者角度来看,当此房产再次出售时,先行做低的“购买价”将拉大买卖差额,反而再次增加出售成本,得不偿失。

假赠予方式。

这是二手房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目的,本无亲友关系,私下交易后,却以此名义经过公证将房产进行“赠予”。

按照目前的政策,赠与过户只需买方缴纳4%契税,而买卖过户如果在5年以内需要缴纳5.5%营业税、2%或4%契税,以及个税。

针对“假赠予”,有关法规规定除公益捐赠不可反悔外,一般公民间的财产赠予,其赠予人可以反悔。

如果在房产交易中,双方表面办理的是“假赠予”,一旦发生纠纷,买房方因缺乏证据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假租赁真交易”由于房产可免税的年限未到,或干脆为“避税”,买卖双方交易后却不按规定办理缴税、过户、更名等手续,以表面的租赁合同替代交易合。

假租赁真交易风险很大,一旦发生争执,受害方往往是买房方。

“规避第二套房产”一些中介向者建议,夫妻买房,好只写一个人的名字,这样可以规避第二套房产因非自住而缴税。

“由于通知中规定对自住5年以上的惟一用房免税,售房者可在自住房上做文章,比如买房时以父母、儿子或者夫妻双方的一方为产权持有者。

”一旦亲属间出现利益纠纷,则难以理清。

“协议延期办理产权变更”这种避税方式看上去有理有利,但其背后却暗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稍不留神,就有可能让二手房买卖双方落得一个“贪小便宜吃大亏”的下场。

如果房价大涨,卖房人有可能因此毁约而不再按协议的约定时间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意图提高房屋的成交价或转售;第二、可能到协议约定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又出现某些原因而致使过户手续办不了;三、若卖房人背着买主申请补办了产权证,又把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话,买主将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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