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很多“走出去”的国际工程企业在境外都存在中国集团总部垫资(贷款)安排不规范,东道国当地注册公司资本金过低的现象。由此引起相关资本弱化和清算所得增大等税收问题。本文中,笔者做相关简析并提出应对建议,以供相关“走出去”建筑企业参考。
资本弱化是指负债与资本金之间的比例超出一定比例以后,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就不允许超出比例的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因而,就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如中国相关税务规定资本弱化的比例(即债资比例)是2:1。一般的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资本弱化的相关税务规定,债资比一般都是在4:1和1.5:1之间。例如印度尼西亚是4:1,巴基斯坦是3:1,印度是4:1,俄罗斯是3:1,哈萨克斯坦是4:1,蒙古国是3:1,土耳其是3:1,匈牙利是3:1,埃及是4:1。
一是“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注册建筑公司时(如项目公司或者子公司),其注册资本金太小,大多仅仅是满足了东道国公司法对注册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如注册资本金仅为几万美元,这往往与在东道国实施项目的大额标的额及运营最低资金流完全不匹配,而“走出去”企业做出这种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安排,也主要是想节省前期启动项目的现金流,在东道国以资本金为限,做有限责任风险隔离。
二是因境外施工项目往往金额较大,东道国当地业主不能及时付款,阶段性的工程款拖欠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工期和施工效率,中国集团总部往往会安排内部的借款,即给境外建筑公司阶段性的垫付资金,因注册资本金太小,而中国总部垫资越来越多,由此产生资本弱化问题。
由于资本弱化,境外建筑公司资债比例超出东道国当地税务规定的资本弱化比例,由此,对于中国集团总部的垫资(贷款),境外建筑公司不能将超出比例部分的利息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进而多缴所得税。有的境外建筑公司从中国采购设备和建筑材料,由中国集团总部垫资,随后该采购垫资款项甚至不能在境外公司入外账,相关垫资的利息成了境外公司外账中成本费用的“硬缺口”,虚增了当地利润,进而多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总部集团对其境外建筑公司的贷款,往往因时间紧迫或因东道国的相关审批手续繁琐,其贷款并没能及时在东道国央行或外汇管理机构作外债登记,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实行严格外汇管制且外汇额度有限。因事先没有做外债登记,境外建筑公司就无法对中国集团总部的借款作正常的还本付息,即无法在东道国申请到相应的外汇额度,进而做境外付汇。本来“走出去”建筑企业在东道国将经营成果的本币换成国际硬通货币(如美元,欧元等),进而汇回中国就比较困难。正常外债登记后,还本付息本是一个合法和通用的换汇汇出途径,而且我国与111个国家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依据税收协定,境外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可以享受优惠税率,一般对于支付利息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是在5%至15%之间。而对比之下,在东道国的企业所得税一般都在20%至30%之间,再加上支付股息的预提所得税,即便股息也能享受到同样的双边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一般都在5%至15%之间。两者相加,税率也高达25%至35%之间。也就是说,同样的境外收益,要汇回中国,境外建筑公司以还本付息的途径要比税后利润,支付股利的方式更加便捷,税负也更轻。因没有及时登记外债,境外建筑公司丧失还本付息的途径,实为可惜,更应引以为戒。
大多数东道国,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对外商在投资限额内(或资本金额度下)都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规定。如在投资限额内(或资本金),当地注册公司进口与办公相关的自用车辆,办公用具,日常消耗物资等货物,可以申请进口关税免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免税。由于注册资本金很小,超过资本金部分的进口货物,就成了正常进口货物,因此,当地注册的公司就必须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本应该享受的税收优惠由此丧失,这也同样非常的可惜,应引起足够重视。如根据《俄罗斯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优先投资项目(主要涉及生产领域,交通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投资,且投资总额不少于10亿卢布时,可享受《海关法典》和《税法典》规定的相应进口关税等税收优惠。又如;越南的《投资法》中对于外商就基础设施投资形成的资本性资产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另外,还有一些国家专门就外商投资额给与特定的税收优惠。如印度尼西亚按总投资30%的投资免税额(6年内,每年5%),马来西亚对投资税收补贴,即资本投资的60%至100%补贴额,最长为10年。
境外建筑公司因将中国集团总部贷款长期挂账,做应付账款,最终无法还本付息。大多数东道国当地税务法规都有类似的规定,长期应付账款,超过两至三年不做支付,将被视作“其他业务收入”,进而调增应纳税所得税,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资本金太小,在企业清算时,企业多缴资本利得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更显突出。因为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金的部分。企业依法清算时,以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相关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建筑公司到了清算阶段,往往施工人员都已经撤回中国,只有几名留守人员,所剩的自用临时进口保税的施工设备,运输工具和一些剩余的工程材料需要处置和贱卖,一般只有清算收入,而对应的清算费用却很少,在这个阶段,已没有可利用的手段和途径再做相关的税收策划,若清算所得的减项只有小额的注册资本金,就会徒增清算所得。这时,企业非常的被动,只能缴纳较高的资本利得税。
由此,笔者建议“走出去”建筑企业必须重视相关上述中国集团总部垫资不规范和资本金过小的资本弱化等相关税收问题,应积极采取如下四项措施,避免相应的税收风险和损失。
第一,在东道国的注册资本金一定要适度,要与东道国当地的建筑施工现金流和标的额相匹配,避免资本金过小,产生资本弱化税务问题。要保障贷款利息充分在税前列支,不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要充分了解东道国对外商投资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尽量利用投资限额内(或资本金)进口相关货物,充分享受进口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免增值税。
第三,中国集团总部及境外建筑公司要事先做好项目滚动预算,将境外项目确实存在的阶段性的资金缺口,提前做好垫资(贷款)安排,必须要提前在东道国当地履行必须的外债登记,以便将来境外建筑公司申请外汇额度,保障借款本金和利息可以顺利汇回中国。
第四,如果中国集团总部给境外建筑公司的贷款已经形成,而且确认无法汇出本金和利息,那么,境外建筑公司也不能消极等待,而应该尽早找当地的法律顾问咨询和求助,力争尽快做“债转股”的法律安排。也就是说,把中国集团总部的债权变成境外建筑公司的股权(增加资本金),这样将来境外建筑公司到清算时,就会因为资本金增大,清算所得相对变小,进而少缴纳资本利得税。
朱克实,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授,财政与金融协同战略研究所所长,长江商学院兼职教授,中央财经大学兼职教授。中税科信高级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财政学专业税收实务方向博士。研究员级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建筑企业联合投标的税务风险如何把控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联合投标处理不当,将存在一定的法律和税务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联合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与联合投标相关的法律规定,总结如下:
联合体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联合体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例如,要采购一个空调,空调到现场去安装,招标文件要求具有建设部机电安装资质。
假设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其中A是卖空调,没有建设部机电安装资质,B是安装空调,具有建设部机电安装资质,分工协议里明确写明由B负责安装,那这家联合体就满足招标文件。但如果这家联合体在分工协议里没写谁来具体承担安装工作,那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这家联合体就不满足要求。所以共同投标协议里的分工很关键。
又例如,含有钢结构建筑的总承包招标,投标人A是建筑施工一级资质,同时其还具备钢结构的二级资质,投标人B是钢结构一级资质,两家组成联合体各自来投标。
投标时,A 又把其钢结构的二级资质也放到投标文件里了,那么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这家联合体就应该按照钢结构的二级资质来认定,结果这家联合体不符合要求。要保证该联合投标有效,满足投标要求,投标文件里面不放A的钢结构二级资质。或者在联合投标协议中的分工协议里面明确钢结构部分是由B来做,那么即使A在投标文件里附了一个钢结构的二级资质,仍然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必须一并提交给招标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投标必须指定牵头人,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并以牵头人名义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同一招标项目”是指同一项目合同。如总承包项目只有一个整体工程项目,也即只有一个合同,这样的招标项目是“同一招标项目”;又如一个整体工程项目分多个标段,也即每一个标段都是一个合同时,各标段都为“同一招标项目”。
因此,如一个项目分四个标段招标时,A公司在二标段与其他人组成联合体投标,又单独在一标段投标时,这是在不同的标段投标,也即不是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多个标,这样的投标是有效的;如果A公司在二标段与其他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A公司又单独在二标段投标,这即在“同一招标项目”,即同一个招标合同中投两次标,是无效的投标行为。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同一招标项目”是指同一项目合同。如总承包项目只有一个整体工程项目,也即只有一个合同,这样的招标项目是“同一招标项目”;又如一个整体工程项目分多个标段,也即每一个标段都是一个合同时,各标段都为“同一招标项目”。
因此,如一个项目分四个标段招标时,A公司在二标段与其他人组成联合体投标,又单独在一标段投标时,这是在不同的标段投标,也即不是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多个标,这样的投标是有效的;如果A公司在二标段与其他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A公司又单独在二标段投标,这即在“同一招标项目”,即同一个招标合同中投两次标,是无效的'投标行为。
联合体中标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颁布)第48条第一款规定:“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颁布)第78条第(二)项 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根据以上法律政策的规定,联合投标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参与联合投标的各方共同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没有提交给招标人,而且没有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而是联合体内的牵头人与招标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然后联合体成员与牵头人签订分包合同是一种违法分包行为。
法律分析
(1)A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的分析
A和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以辽建集团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将全部中标工程的49%交A施工,A向辽建集团交纳管理费。该协议形式上为合作,但在辽建集团参加投标过程中,双方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也未将共同投标协议提交招标人,中标后亦未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辽建集团中标后,A也未按法律规定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工程分包协议,该分包行为非经建设单位认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
(2)A与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分析
建设单位辽宁公路建设局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拒绝联合体投标,不允许重复中标。A和辽建集团对此均是明知的,双方签订合作招标协议,就是为了规避建设单位的要求,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再加之双方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实属违法分包协议,据此应当确认A和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无效。
(3)《合作投标协议书》无效后,其违约金条款是否支持的法律分析
A依据无效的协议请求辽建集团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鉴于A已向辽建集团提供14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辽建集团也实际使用保证金进行投标,故辽建集团应赔偿使用A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A利息损失。
联合中标的税收风险
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涉税风险
在联合投标操作业务中,某施工单位(一般是联合体中的牵头人)与其他单位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名义对外投标并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或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联合体各方的承包金额。牵头人与联合体各方不签订分包合同。在这种合同流的情况下,根据增值税抵扣的“四流统一”的要求,联合体的牵头人及其他各方都应各自分别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 各自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业主应分别向牵头人和联合体的其他各方支付工程款。
可是,实践操作过程中,往往出现以下资金流、票流、应税劳务流与合同流不统一的现象:业主只对联合体中的牵头人验工计价、收取发票并拨付款项,该牵头人向联合体的其他单位再行验工计价、收取发票并拨付款项。
此种模式下,由于联合体中的牵头人没有跟联合体中的其他各方签订分包合同,结果出现,资金流向、发票流向、应税服务流向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向业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应税服务不符,存在虚开发票的重大涉税风险。
资金流与、票流、应税服务流和合同流不一致,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收风险
在联合体投标的实践业务中,基于联合体名义对外投标并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或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联合体各方的承包金额。也存在另外一种现象:联合体中的牵头人和其他各方分别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各自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工程款由业主全部向牵头人支付,然后,牵头人代替业主分别再支付联合体中的其他各方。
这种工程款支付模式,即联合体中的牵头人代业主支付联合体其他各方工程款的模式,结果出现了资金流与、票流、应税服务流和合同流不一致,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收风险。
联合投标的法律和税收风险管控
法律风险管控要点
第一,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及承揽工程。
第二,由于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将按照废标处理,所以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联合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联合体对外应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一并提交联合体各方签署的有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联合投标协议。
税收风险管控要点
为避免税收风险,采用以下管控要点。
(1)联合体与业主签订联合体合同时,应在联合合同中明确联合体各方的工程界面和各自金额。施工过程中涉及联合体各方之间工程界面和金额的变动时,建议补签联合体协议,以保证各自开具发票的金额、收到的款项和合同内容一致,进而符合增值税征管要求。
(2)为保证联合体项目符合增值税的征管要求,必须采用以下策略:
①资金流向方面:联合体业主分别付款至联合体各方;
②发票流向方面:由联合体各方分别开具发票给联合体业主;
③计价方面:联合体业主分别对联合体各方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