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税务风险案例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7-27 04:05:45

河南省中原电厂、中原光明热电有限公司、中原大众热力有限公司、中原多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电厂、光明公司、大众公司、多经公司)是在同一大院生产、经营、办公,共用同一仓库、煤场,在物资采购、保管环节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关联企业,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笔者年初对上述企业办税人员进行了纳税辅导,针对关联企业以前年度业务往来中涉税账务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重点分析,并提出整改建议。

提供动力折合原煤,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和取得专用发票。

  案例:电厂现有机组2× 6MW,锅炉已于2002年拆除;光明公司现有机组1×25MW,配2×120t/h和1×35t/h循环硫化床锅炉。电厂使用光明公司锅炉提供动力,在月底按电厂所用蒸汽量折合原煤量,按当月市场原煤价由光明公司对电厂开具销售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光明公司据以编制记账凭证核算原煤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电厂据以编制记账凭证核算燃料成本并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分析: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五条关于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 “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的规定,光明公司向电厂提供动力,没有销售原煤却开具销售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原煤购销业务,计税销售额也不是实际交易价格,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性质,且持续时间较长、金额较大。电厂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不能作为合法的抵扣凭证。

  建议:光明公司向电厂提供动力时,应按照实际销售(使用)动力数量、正常销售价格和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电厂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代购货物收取的手续费应缴营业税,企业误缴增值税。

  案例:多经公司为电厂代购材料,不垫付资金,销货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电厂,多经公司以代购金额的20%收取手续费,并依据代购手续费收入以“劳务费”名义向电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17%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多经公司编制的会计分录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电厂凭取得的多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编制的会计分录为借记“营业费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

  分析: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七条的规定,代购代销货物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对于代购货物的征税问题,财税字[1994]026号文件明确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下列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第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第二,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第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收取手续费。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购货物行为,均应征收营业税,若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论代理者与委托方如何结算,代理者的财务处理如何,均应征收增值税。多经公司发生的代购材料收取手续费行为,经核实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却误缴了增值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多经公司把代购手续费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导致电厂不应抵扣而抵扣了增值税。

  建议:根据多经公司发生的全部业务,明确区分营业税征税范围和增值税征税范围,特别要注意划清增值税应税劳务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界限,准确计算各个税种的应纳税额。如果情况复杂,不易区分时,向主管国税、地税务机关申请认定。

转让货物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购销处理,影响应纳税额的正确计算。

  案例:原材料、低值易耗品账面记录及费用分配表证实,光明公司、大众公司、多经公司从电厂领用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存货涉及的交易双方均按成本转账:转让方根据出库汇总表编制的会计分录为借记“其他应收款-系统内(光明公司或大众公司、多经公司)”,贷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受让方依据电厂列账通知单(电厂记账凭证复印件或内部调拨单)编制的会计分录为借记有关成本费用账户,贷记“其他应付款-系统内(电厂)”。此外还存在对职工用电没有足额收取电费、对提供大额拆借资金的某蒸汽用户采取利息、汽价互惠政策,汽价明显低于向非关联企业收取的价格。

  分析:对转让货物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购销处理的做法是错误的。第一,交易双方没有合法的记账依据。电厂应该开具而没有开具销货发票,造成用料单位仅将发货单位记账凭证复印件或内部调拨单作为记账依据。第二,交易双方账务处理错误。对转让方来说,应该确认而没有确认收入,应该计算而没有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对受让方来说,把物资采购业务视为货物内部转移处理,本应行使而不能行使进项税额抵扣权。第三,交易双方盈亏计算不实。对关联企业领用货物不按购销业务处理,既影响双方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又会导致利润在企业间的转移,影响双方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正确计算。还有可能把盈利企业利润转移给亏损的关联企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建议: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要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进行,尽量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以便进销项税额能够互抵,同时双方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分别进行购销的账务处理。

  总之,关联企业的纳税问题是一个敏感话题。企业的会计人员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涉税业务账务处理一定要慎之又慎,既要符合会计主体前提,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又要遵从税收法律规定,尽量避免涉税风险。

什么是关联申报,关联交易,有具体的例子吗

关联申报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的报表。

(一)A公司关联申报

企业基本情况

A企业93年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8000万美元,经营期50年。主要从事冰淇淋的生产和销售,自2012年起,开始从事母公司B企业在华制造企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护理类产品和食品类产品在中国北部的销售。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49.2亿元,制造业务和分销业务分别占A企业中国营业收入总额的33.14%和66.86%。2015年交易总额88.5亿元,关联交易总额25.4亿元,其中境内关联交易额22.4亿元,境外关联交易额3亿元。A企业在冰淇淋生产和销售业务上承担综合性生产厂商,在家庭和个人护理类产品和食品类产品的分销业务定位为销售商。

案例审核过程

在审核该企业关联资料时,我们发现该企业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劳务费和企业利润率方面存在疑点。一是关于企业产品品牌我们认为A企业的母公司除了提供品牌名称外,关于品牌的推广、营销、宣传等品牌贡献度主要由A企业负责,支付给母公司的商标使用费比例过高。二是企业支付给母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劳务费的计价依据、受益对象、服务方式等范围、标准和分配办法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支付。三是A企业境外关联利润率0.91%,境内关联企业整体利润率2.23%,远远低于同行业平均利润率7.45%水平。

处理结果

我们和国际税收管理科共同约谈了纳税人,提出我们在审核中发现的疑点,讲明了税收政策。纳税人对我们提出的疑点给予了数字、文字方面的解释和说明,但整体上表示接受,同意进行纳税调整。本案例尚未结案,我们还将持续关注,预计补税和加收银行利息6000万元以上。

案例启示

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都是经常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通过对外支付商标使用费、服务费、劳务费等方式达到避税的目的,也是关联交易侵蚀国家利益的主要方式。企业在可比公司筛选、功能和风险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这些司空见惯的事项往往使用障眼法,模糊我们的双眼,表面上是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货款、提供服务,实际上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造成税款的流失。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要切实提高关联交易的重视程度,降低涉税风险。

关联公司如果其中是一般纳税人其他关联公司怎么纳税一家?

随着初期积累的完成,企业正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对外投资或吸收投资业务日趋增多。企业间这种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一般就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俗称兄弟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亲兄弟也要明算账。相关税法规定,关联企业间的经济业务应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因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案例一

  甲公司、乙公司均是由A企业控股设立的关联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别从事机械加工和服装制造。由于两企业地理位置相邻,为了节约固定资产投资成本,A企业在投资时就考虑甲公司、乙公司共用供电设施。经考证后决定,由甲公司建造供电设施,设施建成后由甲公司、乙公司共同使用。2009年,甲公司购入电力1600万元,发生供电设施固定资产折旧40万元、供电设施修理费15万元,合计1655万元,其中应由乙公司负担的电力、折旧、修理及人工费等共计600万元。甲公司在业务处理时将1655万元均在本公司成本费用中列支,没有向乙公司分摊其应负担的成本。本文对甲公司、乙公司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如下(不考虑其他税费、罚款)。

增值税

  甲公司:对甲公司向乙公司无偿提供电力及电力设施的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由于甲公司购入的电力为自用,无近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核定成本利润率为10%.

  甲公司视同销售电力收入=600×(1+10%)=660(万元),销项税额=660×17%=112.2(万元)。

  乙公司:《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由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乙公司少抵扣进项税额112.2万元(660×17%)。

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成本利润率为1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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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平价销售就无税务风险了,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啦。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如果您销售给非关联企业也是平价销售,则认为您平价销售给关联企业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