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投资企业税务风险分析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8-02 04:45:11

海外投资面临哪些税务风险表现在

对受资国税收政策不熟悉所带来的税务风险

对国际税收协定不熟悉带来的预提税风险

对海外投资没有进行税务筹划带来的利益损失风险

外商投资企业避税

针对外商投资中避税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反避税对策,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避税手段

  (一)通过转移定价逃避税收。一些外商利用我国沿海的优惠政策将部分生产活动转移到沿海地区,设立“两头在外”的制造加工型企业。这些企业没有独立的购销网络,其购销活动须依赖于境外关联企业,而其与境外关联企业的交易多采用内部定价策略,此办法主要表现为人为提高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劳务费用、无形资产的价格等,从而压低产(商)品的出口价等。

  1.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抬高定价转移收入。实现避税。有些实行高税率增值税的企业。在向其低税负的关联企业购进产品时,有意抬高进货价格,将利润转移给关联企业,降低出口价格,造成虚假亏损以逃避税收。这样,既可增加本企业增值税扣税额,减轻增值税负,又可减轻所得税负。然后,从低税负的关联企业多留的企业留利中多获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各类避税手法都有表现,其中尤以利用中方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采取“高进低出”的形式最为突出。表现为:通过境外关联企业高价进口原辅材料;压低企业销往境外关联企业产品的价格。

  2.提高设备价格,虚增投资成本。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可不纳税。外商常利用我们不了解设备和技术真实价格的情况,从中抬高设备价格,压低技术价格,把技术转让款隐藏在设备价款里。也有些外商利用其掌握国际市场信息的有利条件,将投资设备的报价提高。超出国际市场价格的几倍,甚至把淘汰的设备当作新设备报价。通过提高设备价格,不但使外商增加了在合资企业中占的股份,以较少的投资获得较多的股息和红利,而且通过扩大设备折旧数额,增加生产成本,减少企业利润,从而逃避我国税收。

  3.企业通过与境外关联公司间相互服务时多付劳务费及支付巨额的技术指导费和服务费等办法转移利润。外商投资企业的关联企业间劳务采取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计算报酬的方式,转移收入避税。如,外商投资企业在向其境外关联企业提供销售、管理或其他劳务时,不按常规计收报酬,采取要么不收、要么多收、要么少收的策略,相互转移收入进行避税。

  (二)通过缩小股份融资,扩大贷款融资来避税。跨国企业内部贷款有较大的灵活性,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避税好处。为达到在东道国少缴税的目的,跨国公司可按较高的利率向子公司收取利息,子公司偿还给母公司的贷款利息不仅可作为子公司的费用而在税金中扣除,而且可免缴汇兑税。而如果跨国公司注入的是股本金,则向境外关联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就无法使应纳税所得额得到冲减。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资本结构不合理。高比例的借贷资本导致投资公司出资不到位,以贷款方式注入资本金,在今后的还贷付息时,减少在我国的应缴税款,轻而易举地将利润转移出境;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投资公司在获取高比例债权收益和股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三是税收权益流失。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减少了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从投资国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投资公司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资本弱化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冲击。

  (三)利用我国税制的差别进行避税。税法不完善是纳税人可避税的先决条件,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税务部门对外商管理不力,客观上对外商的避税行为起到一定作用。同时,我国涉外税务人员力量薄弱,征管手段落后,缺乏信息交流,而且涉外税收征、管、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征管工作存在漏洞,也是容易被外商避税的原因之一。

  1.滥用税收减免优惠。一是利用“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政策避税。我国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连续五年向后结转亏损的税收优惠。一些外商便人为的调整利润来逃避税收。如,在开业当年获利的企业尽可能的推迟获利年度,将利润的实现安排在“两免”的年度里;从获利第三年开始后的“两免三减”的五年内,尽可能将利润提前在“两免”的年度内实现;从开业之日起两年未获利,后五年享受“两免三减”,从第八年开始停止,又开始新的合资企业生涯,实际上又可以享受“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为追求更多的利益,有的外商在享受“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后,或是更换厂名,或是搬迁厂址,或是将其主要车间划出,把一个旧厂变成几个新厂,而产品品种及销售渠道等均未改变,却要求再次获得“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二是利用再投资优惠政策避税。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来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大于五年,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即便在投资退税后,经税务机关发现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缴回40%的退税,对投资者来说仍是一种利益,因为它利用了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三是利用保税区优惠政策避税。我国在不同的地区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商将企业的经营地点设在保税区,将生产场地设在原材料、人力相对集中的高税区,依法可享受低税区的税收优惠。  2.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一些条款进行避税。一是利用常设机构避税。由于我国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从我国取得的与上述机构没有联系的收入,不计入常设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一些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的外资企业,或绕过常设机构直接采购原材料、销售商品;或虽通过代表处代购原材料,但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进行分摊,全部由代表处负担,以冲减其营业利润,从而逃避税收。二是机构设在避税地。总机构是否在境内,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判定准则,看注册地或是看决策地。在中国境内主要是看注册地,因此,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避免在中国境内注册总机构,进而享有避税的好处。三是中断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联系。其他所得指发生在中国境内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如果以上各项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发生实际联系,那么至少境外部分的其他所得就不必申报纳税。另外,作为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也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低13个百分点。

外商投资企业避税的危害性

  (一)税收流失。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降低整体税负,将严重侵蚀中国政府应得的税收收入,并直接影响税收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在现实中,“操纵性”转移定价与关联交易密不可分。利用中方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使得转移定价避税非常容易实现。此外,避税活动所采取的转移定价、资本弱化等手段,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也造成影响,而避税中转移出去的利润对我国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很不利。

  (二)滥用税收优惠。我国通过“两免三减”等优惠税率和其它减免税措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待遇,这本身就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外商投资企业为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避税手段,将利润转移出中国,又使我国税收收入进一步遭受损失,使同地区、同行业的企业税负不均现象更加严重,不利于公平竞争。

  (三)不利于区域经济平衡发展。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存在许多税收优惠。如,改革开放初期东部地区享有诸多优惠政策,东部企业到中西部投资,利润通过转移定价方式转移到东部纳低税。中西部耗费了资源,破坏了环境,却没得到应有的纳税补偿,而东部地区没有付出成本却坐享其成,严重破坏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失衡。实行西部大开发战略后,国家对西部地区也给予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中部地区竞争环境更加恶化,形势更为不利。

  (四)不利于鼓励外商积极来华投资。由于避税行为造成外资企业亏损面大,甚至有的地区高达70%以上,从而错误地产生中国投资环境差的负效应,这会影响不明真相的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客观上给其他潜在的外国投资者造成投资环境不良的印象,打击了这些投资者进入中国投资的决心。

我国反避税的对策

  (一)完善转移定价法规。目前,我国转移定价法规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1998年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是迄今为止我国最完整、最全面的转移定价税制,但它仅是一个试行规定,其严肃性和权威性都不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此外,由于转移定价调整是一件实践性强的工作,在许多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立法中往往还会列举许多转移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而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立法中缺乏一些转移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也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针对我国在转移定价税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该法规的完善应主要突出以下方面:

  1.完善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一是增加国际上新出现的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率法等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二是借鉴OECD等国家的做法,细化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三是对各种调整方法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缺点等,并列举如何使用的实例。

  2.推行预约定价税制。从1998年开始,厦门市、深圳市开始尝试与外企签订预约定价协议。引入预约定价协议,以征纳双方事先签订的预约定价协议作为以后征纳税的会计核算依据。这种方式与原来的事后调整方法相比,可给纳税人安排自己的事务以更大的确定性,只要纳税人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定价就可避免税务部门对其进行调整,也省去复杂的事后审计。

  3.综合运用关联关系判定标准,拓宽关联关系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对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体现在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四条,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股权测定法和实际控制法。建议考虑国际发展趋势,将与避税地进行交易的企业纳入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范围中,以进行规制。

  4.细化劳务费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对集团内部转让劳务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对于劳务费用的非纳税扣除项目,即企业不得列支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借鉴OECD准则,应作出规定。

  5.完善无形资产转让规定特别条款。无形资产的转让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往往很难找到对应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单独进行税法规制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转移定价的确定方面,首先要将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其次,由于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包含的开发成本费用及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两方面因素,而后者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估计,无形资产转让时估计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很可能存在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建立事后调整制度,可以使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

  (二)制定资本弱化税法。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弱化”的避税行为,税法应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与资本金的比率。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法规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资本弱化虽然是企业融资自主权的体现,但过分的资本弱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所以必须加以限制。美国、英国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进行法律约束,其中一般规定负债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率,美国为1.5:1,英国为3:1.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从宽政策,债务股本比率应较发达国家略高,定为3:1到4:1之间较为合适,允许跨国公司在一定比率内对债务利息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抵扣。

  (三)修改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修改减免起始时间,建议修改减免起始时间为“生产之日”或“开业之日”。同时,缩短外商投资企业亏损结转年限。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程序,法律应该规定对那些申请新办企业与原企业的股东,经营方式、经营地点没有较大改变的均只能办理变更登记,而不视为新办企业。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跨国公司的业务活动遍及世界各地,只有依靠国内各地的税务机构间和国际上国与国之间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互通情况,才能更好地收到反避税效果。为做好这项工作,应尽早建立国家级的税务信息库,专门负责收集有关的国际商品价格信息、外商个人收入水平及外商、外籍工作人员跨地区经营活动资料和住宅迁移情况,便于有关地区税务部门核实征收。

外资银行如何防范税务风险

(一)规避税收风险的现实要求

  科学规避税收风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能够保证税务机关安全的执法环境,起到稳定队伍,增强凝聚力,提高战斗力,更好地维护税法尊严的目的。税收工作无法回避风险,只能不断探索风险管理的道路,把风险管理定位成为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的一个重要职能。

  一是税收法治精神的本质要求。税收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规范纳税人纳税行为的同时,更大程度上约束着税务执法权力的行使。税收法治的本质不在于“治民”,而在于“民治”,其“控权”的核心功能是税收执法必须有效控制权力滥用,切实防范执法风险,才能实现法治的目的。

  二是实践“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宗旨的基本要求。随着纳税人法治、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对税收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税收执法必须强化以人为本的观念,正确处理好“执法”与“维权”,“执法”与“为民”相统一的问题,有效保障纳税人权益,积极防范执法风险,促进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

  三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必然要求。科学化是前提、是方向,精细化则在于对科学化战略目标的分解、细化和完善,精细化的税收管理主要依靠精细化的税收执法来体现。随着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不断深入,对执法精细化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风险也会加大。如果不能有效规避执法风险,势必将导致科学化、精细化成为 “纸上谈兵”。

  四是促进税务干部全面发展的客观需要。促进干部全面发展,既要尊重和满足干部职工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又要真心关心爱护干部,不断增强干部对风险的判断力,从机制上控制风险的发生,维护干部队伍的稳定,促使干部健康成长。

  (二)规避税收风险的对策建议

加强税法体系和协税体系建设,转变税收收入考核方式。

  建议首先应提高税收立法层次,出台《税收基本法》,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活动原则、税务组织体系原则、立法执法原则等,同时逐步将暂行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完善上升为法律,增强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其次,建立切实可行的税法协作体系,用法的形式明确各部门的权力、义务及法律责任。使各部门在处理税收问题时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立起责、权、利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形成以税务机关为主体、相关部门依法配合的大税收执法格局。同时,进一步强化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税法宣传,力求社会广泛支持,合理降低税收执法中因部门协作不作为带来的风险。

  另外,还应推进税收计划考核方式的发展转变。一是改革税收计划考核办法,由单一、高度的指令性计划考核改为指令性与指导性相结合,由单纯的基数递增法向结合上年实绩、当年经济增长水平以及各种特殊因素等方面综合确定的方法转变,增强税收计划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二是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税收增长比例,使税收收入与当地经济发展相协调,避免“有税不收”或“征过头税”的现象发生。

加强风险预警机制建设,提高制度防范能力。

  要顺应税收管理发展的新形势,结合当前税务系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制定全方位、立体化、多层次的预警机制,变事后规范查处为事前、事中预警控制,从源头上预防和规避税务职业风险。

  一是确立预警防范理念,精细预警教育机制。其一要建立严肃的预警防范理念:把好信念关,立住根本;把好权力关,用好权力;把好欲望关,抵住诱惑。其二是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廉政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通过现身说法和以案释法,感受违法犯罪后受到的严厉惩处及给个人、家庭带来的巨大痛苦和无法弥补的后果,达到净化心灵和警醒作用。其三是抓好法律及业务培训。要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知识更新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要抓好全员培训,增强干部工作把握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其四是做好“八小时外”监督,“全天候”对干部职工的言行提醒警示和监督,引导干部算好家庭、经济、前途、自己“四笔帐”。其五是定期自查自纠,以个人自查、科室互查、专项督查等形式,最大限度的规范职业行为,减少风险漏洞。

  二是狠抓党风行风建设,严格监督制约机制。其一是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措施落实,形成一级抓一级、人人抓廉政的格局。其二是进一步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依托税收执法管理系统的上线运行,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建立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的长效机制。其三是加大干部交流轮岗力度。建立机关科室与基层单位、行政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的定期和不定期轮岗制度。其四是完善群众参与机制,扩大畅通监督途径。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力求敏感问题求公正,重大问题求共识,难点问题求突破、干部业绩求公认。其五是大力开展明察暗访、现场评议等活动,主动邀请各级人大、政协、新闻单位监督,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广泛听取纳税人及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及时发现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整改反馈机制。

  三是坚持税检协作制度,加强专业预防。继续推进税检协作预防税务系统渎职犯罪工作,不断探索和把握税务系统预防渎职犯罪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协作预防工作措施,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预防渎职犯罪工作的调研和指导,推动税务系统预防渎职犯罪工作深入进行。

强化执法监督,健全全程监督机制。

  一是强化执法行为的事前监督。要认真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凡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出台之前,必须经过政策法规部门统一审核把关。接受备案的上级国税机关要依法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把保障纳税人的知情、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一系列权利以及约束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作为健全税务执法程序制度的重点,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落实好税收执法公示制度,对应予公示的执法项目包括税收基本法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处理处罚结果都要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示,实行“阳光税务执法”。要落实税收执法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税收执法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工作。

  二是强化执法行为的事中监督。要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税务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审理的重点主要是审查案件的主体、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法律文书、定案证据和法定时限。要实行大额减、免、缓、退税审批集体审核制度。要做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充分尊重纳税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保证税务行政处罚全过程的公正公开。

  三是强化执法行为的事后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在系统内公开通报,并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严格考核兑现。要严格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增强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对税款入库、退库、欠税审批等各项工作制定严格的工作规程,严格日常会计核算,加强对税收征管情况的监督,防范和制止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加强执法程序管理,提高依法执法意识。

  一是牢固树立“严格执法就是最好的服务”的观念,严格按照法律所确定的税率、征税条件,依率计征,应收尽收,禁止抛弃法律规定,适用类推去追求所谓的实质性合理。要让干部切实了解执法的程序性规定,知晓每一环节的司法要求及不按程序办事的严重后果,充分意识到程序就是渎职与非渎职的分水岭,法律程序有规定的都必须做,法律程序没有规定的都不能做,促使干部不断提高对风险的判断力和执法责任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二是按照执法程序的要求,强化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其一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实施岗位与责任、责任与权力、权力与利益的全方位对接,实现税收执法行为的法定化、程序化和规范化,防止执法角色的缺位、越位和错位。其二要按法律明文规定的标准来认定偷逃抗骗税,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违法的涉税行为,不能对其按照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这是税收执法工作对法律负责、按照形式合理性来支配执法行为的基本使命。

严密税收监控,严厉税收处罚。

  一是狠抓税收监控体制建设,突出“找税”。其一是借助信息化实施税源监控共享。尽快建立全国税务信息网络体系以及与地税、工商、海关、银行的信息共享体系,实行全国涉税信息资源的共享,及早发现税源,及时管理税源。其二是建立覆盖式的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的广度。从税源产生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实施监督。其三是要建立起立体化的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的深度。凡与税基产生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信息,都应纳入税收信息采集的范围。通过对来自不同渠道的信息进行分类、加工,核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是加大税收违法打击力度,突出“查税”。一方面着力提高稽查的威慑力。通过培养一批专家型的稽查队伍,提高稽查装备,以实现有税案必能查的目的。同时,要力求提高稽查的频率,增大税案被发现的概率。另一方面是实行严厉的处罚制度。纳税人发生偷、逃、抗、骗税等行为,尤其是自私性不遵从,一经查实,应予重罚,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追究,以提高不遵从的成本,增大违法风险。同时,建议在法律上适当增加税务部门查案办案的特许权,畅通税务案件侦查、审判的渠道,提高税案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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