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企业税务风险案例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7-31 02:14:43

2021年2月2日,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对延津县税务局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2021豫0702民初606号),裁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受理。

作者根据裁定书的内容,梳理出税务局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8年12月11日,新乡中院受理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延津县法院审理;

2019年5月15日,延津法院指定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担任管理人;

2020年9月14日,管理人将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成交价4800万元;

2020年11月11日,延津县税务局书面催告管理人限期缴纳税款;

管理人在限期内没有代破产企业交税,并称财产拍卖后已分配完毕,无资金缴纳税款;

2121年1月28日,延津县税务局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税款、滞纳金共计2393840.64元。

税务局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之后,力新公司房屋租赁收入所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及相应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相应的滞纳金。

法院的审理意见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几乎每个破产案件都会存在税收债权,作者想围绕本案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管理人有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

第二,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起诉管理人进行民事赔偿?

第三,如果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管理人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管理人有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

破产企业在注销之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消失。而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于关键地位,《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很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企业就被管理人接管了,破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由管理人代理行使。

《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而破产企业作为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期间,其纳税申报义务自然也只能由管理人代为履行。

税务机关能否起诉管理人要求民事赔偿

税收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但是为了保证税款的征收,《税收征管法》第50条将私法保障手段植入公法领域,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突破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那么,是否可以对《税收征管法》第50条作扩张解释?对无法向纳税人追回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可以向责任人要求赔偿呢?例如本案,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税款?

先看两个类似案例。

(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72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地税局鹿城分局与王爱民、王晓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3年,温州鹿城区法院受理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王爱民、王晓侠是该公司股东。鹿城分局申报了税收债权并被确认。2013年7月,鹿城区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并认定因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查清该公司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鹿城分局申报的税收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爱民、王晓侠连带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埇桥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税务局向破产企业征收税款,二者之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股东王爱民、王晓侠造成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不能清算,对税务局不构成民事债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二)温州市龙湾区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地税局鹿城分局与王勤丰、王小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3年7月30日,温州中院受理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一案。鹿城分局申报了税收债权并被确认。2014年1月23日,温州中院以破产企业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鹿城分局申报的税收债权未得到清偿。

2015年7月2日,鹿城分局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股东王勤丰、王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湾区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丰、王小青对税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个同样的案例,判决结果则完全相反。作者赞同第一个案例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基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管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它仍然属于税务机关的征税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仍然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代位权和撤销权仅是在公法体系中移用了部分私法制度而已,虽然是通过私法手段来行使,但它仍然属于公法体系。

除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之外,这种权利不能随意扩大。法律并没有授予税务机关通过其他私法手段征收税款的权力,税务机关还是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同样的道理,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若因管理人的过错导致税款无法征收,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管理人赔偿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如果允许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管理人赔偿的话。那么实务中,也不乏法院指定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例,如果出现因管理人的原因导致的税款无法收缴,这时候税务机关该起诉谁呢?把各个政府部门都列为被告吗?

更进一步,按照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责任人赔偿的逻辑。那么在对每一个逃税犯罪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还规定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抛弃、转让税收债权,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就是失职啊。

如果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管理人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一)行政责任

《税收征管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加收滞纳金,但是该行政处罚是针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并没有授予税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权,同样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税务机关对管理人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刑事责任

《刑法》201条的和203条规定的逃税罪和逃避缴纳欠税罪两个罪名,都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刑法》第31条规定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是由管理人控制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这时,管理人就属于《刑法》第31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畴了。虽然在现实中还没有看到过管理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但从理论上讲,在管理人控制破产企业期间,一旦企业构成逃税犯罪,管理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也有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所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总一款适合你。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一定要勤勉尽责,严格依法办事,避免触碰法律的红线。

案例分析:用好科目余额表 找出税务风险点

  企业科目余额表反映了各会计科目在会计期间的金额变动及结余情况。从实践经验来看,对于百货公司这类经营范围广泛、经营模式多样、业务体量庞大的企业来说,通过对科目余额表的梳理和分析,能有效诊断出税务风险疑点,提前扫除税务风险隐患。

  日前,中国百货商业协会和冯氏集团利丰研究中心发布报告称,在100多家以经营百货业态为主的企业样本中,约70%的企业已开展线上销售渠道,百货公司的销售模式进一步拓展。

在实务中,许多大型百货公司往往经营范围广泛、经营模式多样、业务体量庞大,税务风险往往比较“隐秘”。从笔者实践经验来看,百货公司通过梳理和分析科目余额表,并结合其他会计资料,能够有效诊断出税务风险疑点,提前扫除税务风险隐患。

案例

  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于1994年12月由原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成立,注册类型为国有相对控股非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下设分支机构(门店)30家、子公司2家。

该企业属珠宝首饰零售行业,主要经营销售黄金、铂金、钻石、珠宝、翡翠、金银币章、金条及投资类产品等;饰品加工;回收黄金、黄金饰品。拥有中国金币特许零售商和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最近一段时间,笔者梳理了甲公司2016年~2019年科目余额表,排查出企业部分税务风险点。

  

其他业务收入—促销活动费

适用税率是否准确

  甲公司科目余额表中包括“其他业务收入—促销活动费”科目,这部分收入可能涉及“平销返利”问题。经梳理,该项收入为企业向厂商收取的广告促销费收入。甲公司组织厂商开展促销活动时,根据顾客在活动中实际使用的优惠券金额,直接从向厂商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并以“促销费”名义,按6%税率向厂家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并据此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甲公司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处理方式不正确,应按照当年销售货物的税率,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为358万元,附加税费43万元。

其他业务收入—回购手续费

时点 是否延后

   甲公司科目余额表中“其他业务收入—回购手续费”科目反应的经济行为,是其回收旧金业务,即厂商委托甲公司代理旧金回购业务,回购旧黄金时由甲公司垫付资金,厂商取货时支付其货款及手续费。“其他应收款—旧金回收”账户则反映旧金回收业务的发生额。科目余额表显示,2018年,甲公司取得回购手续费收入40.6万元,但当年旧金回收业务发生额却高达2.8亿元。如此大的金额与几十万元的手续费收入明显不匹配。

  经了解,该企业实际以厂商要求的开票时点为依据,确认手续费收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销售应税劳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甲公司应该在其受厂商委托,实现从客户处收购旧金时,确认收入实现,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确认应收手续费金额,并索取销售额的凭据,而不应该在开具发票时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最终,企业应补缴增值税156万元、企业所得税2613万元。

黄金饰品以旧换新

消费税是否足额计提缴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因此,企业以旧换新业务所收取的加工费,应与实际收到的不含增值税价款一并计算缴纳消费税,并计算缴纳相应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经计算,甲公司2016年~2020年以旧换新加工费应计未计消费税1115万元,应计未计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134万元。

  以旧换新业务是比较特殊的一种销售行为,百货公司在处理这类业务时,应注意将向消费者收取的提炼费、加工费、材料损耗费等各种形式的费用,全额计入当期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准确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是否存在应缴未缴印花税

  甲公司科目余额表中的“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科目金额异常偏小。公司财务人员表示,根据业务需要,通过线上交易平台与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原料采购交易,每次交易没有订立制式合同,每次交易通过提货单进行黄金实物交割;此外,与饰品加工企业及联营企业合作时由于交易频繁、合作时间长,也未签订制式合同,仅依据提货单提货。这些交易均未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等的规定,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企业提货申请单属于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因此,应按照“购销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饰品加工应纳印花税15万元,采购成品应纳印花税81万元,联营合作商品应纳印花税115万元。

某省税局集中清查工业白油发票,近千家企业被列入清单

2018年3月金税系统成品油发票模块上线以来,石化行业传统的将非成品油发票变更为成品油发票用于配票销售或虚假抵扣消费税的违法行为得到极大遏制。2020年至2021年初,各地零星爆发一些历史遗留案件,但总体数量不大。但今年以来,在消费税、增值税利益的驱使下,各类新型变票案件却不断涌现,在税警关银联合办案常态化背景下,面临着全链条查处与严峻的刑事打击。近期,某省税局对交通运输企业购进非成品油发票组织风险排查,一起运输企业涉嫌虚开案件曝光,揭露了“工业白油”发票变“运输”发票的新型变票模式,引发全链条虚开风险并波及下游企业数以千计。 一、总局特派办下发《督审风险提示》,某省税局集中清查工业白油发票 据消息,国家税务总局A特派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某省部分运输企业购进非成品油并取得非成品油发票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向该省税局下发了《督审风险提示》。据A特派办及该省税局分析,此类运输企业异常风险点表现为: 1、大量购买与运输生产经营无关的为“液化气”“天然气”“石油焦”“白油”“工业白油”“原油”等非成品油性质的石化类商品; 2、企业本身无加工生产能力,也未将购进的石化类商品直接销售; 3、未列支任何保险费用、船舶车辆维修费用、配件费用,或者费用金额畸低与巨额运费收入不匹配; 4、所开具销项发票均为运输服务发票。 接到总局特派办风险提示后,该省税局迅速对全省交通运输企业购进非成品油发票进行风险排查,并划定近千家运输企业下发各地方税务局进行分析研判,要求对于不主动纠正补税或者涉嫌虚开发票的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某B贸易企业卷入新型变票案,“油票变运输票”浮出水面在一场商贸会上,某B贸易企业收到了一份特殊的合作邀约,对方两人,一人系某A地炼厂负责人,另一人系某C运输公司负责人,其中C运输公司负责人声称原在A地炼厂任职,后辞职创业。C运输公司拟采购一批油品使用,但成品油价格高昂,企业难以承受,但是某些非成品油,其质量达标,通过简单处理也可以作为汽车、船舶燃料使用,而其得知A地炼厂正好有一批符合条件的“非成品油”可供销售。但是,A地炼厂负责人提出根据企业回避的规定,不能直接向C运输公司销售产品,因此双方商定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搭桥”开展业务。 A地炼厂、C运输公司负责人称,B贸易企业仅须与A地炼厂签订采购合同、与C运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即可以每吨1块钱的标准赚取贸易差价。货款由C运输公司对公支付,再向A地炼厂支付,B贸易企业无须垫付任何资金。货物存储于地炼厂,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自提,贸易企业无须承担任何运输成本。 在诱人的条件下,B贸易企业同意合作,三方两两签订购销合同。在地炼厂与运输公司的安排下,B贸易企业取得A地炼厂开具的“非成品油-工业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向C运输公司开具“非成品油-工业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了数十万元差价。 近期,某地税务局接到省局专项检查通知后,对下属重点运输企业进行排查。该税务机关通过金三系统稽核比对功能发现,C运输公司账面上的进项结构只有来自B贸易企业的“工业白油”,几乎没有其他成品油,而销项则显示向上千家企业开具了运输发票。经实地检查,税务稽查人员发现C运输公司无“工业白油”库存,其负责人辩解说均已向挂靠车辆发放并使用完毕。同时发现,C运输公司自有车辆极少,大多为社会车辆挂靠,但经向车主核实大多未真实提供运输服务。基于此,税务稽查人员初步判断C运输公司涉嫌接收虚开并对外虚开,数额巨大,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今年10月,公安机关对C运输公司虚开案立案侦查,同时将B贸易企业涉嫌犯罪情况上传云端、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出线索函,B贸易企业同样受到了税警联合查处。 经多方调查,此种新型变票模式浮出水面。A地炼厂存在账外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因此富余了大量化工产品进项发票,直接对外开具这些发票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合理性薄弱,遂联合运输公司将这些发票以“工业白油”的名义开出并变更为运输发票,再对外虚开牟利。 新型变票示意图

B贸易企业账面上是进“工业白油”出“工业白油”,虽然主张无虚开故意,但是客观上全链条没有真实货物,且给C运输公司输送了得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起到了帮助C运输公司变票对外虚开的效果,而受到法律责任的牵连。 三、受蒙蔽参与“工业白油”购销的石化贸易企业应如何化解涉税刑事风险?对于变票虚开案件中绵长的交易链条,总有部分贸易企业为了追求利润而在对犯罪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到变票链条,成为过票一环,其对于所处的变票犯罪行为缺乏必要的认知,甚至单纯地认为购销交易均合法开展,仅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这显然是不充分的,客观上也难以说服司法机关。根据石化行业虚开案件的代理经验,我们认为过票企业在抗辩过程中应当向司法机关厘清至少以下五个关键事实。 事实一:分析判断交易链条的完整程度。 对于司法机关片段式调查取证的,应挖掘隐藏交易主体、补足交易全链条。这是最关键的事实,关乎司法机关对于货物真实性、税款流失环节以及非法利益归属等重要问题的认定。 事实二:分析判断交易中的货物情况。 就自身购销环节而言,应当主张货物有明确的来源与去向,主张货物的品性、数量与发票所记载的一致,从而证明自身环节不存在虚开。 事实三:分析判断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行为。 关注交易资金由谁提供,对于出现的资金回流行为,就单一的过票企业而言是否能够知晓;向司法机关提供货权转移凭证,例如提货单、指示发货单等,以及购买方签收单据。 事实四:分析判断变票非法利益的分配。 向司法机关主张应查明,是否有交易主体销售了成品油没开成品油发票,或者是否有交易主体采购了化工产品原材料而取得了成品油发票,并非法利益分配的角度证明自身发挥的作用微弱。 事实五:分析判断增值税、消费税的完税情况。 向司法机关提交企业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以证实自身不存在消费税纳税义务并且依法履行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向司法机关建议对真正偷逃消费税的主体进行追责。 总而言之,对于过票方的刑事追责不能“一刀切”,而应在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判断其是否存在帮助上下游虚开的主观故意与恶意,对于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恶意、且未造成国家税款税款损失后果而产生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犯罪处理。 四、实施变票的运输企业被定性虚开后,下游企业应如何应对涉税风险?(一)税局上门协查,企业应提交哪些材料? 一旦运输企业“工业白油”票变“运输”发票被定性虚开,则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将对其下游受票企业作出相应处理。通常而言,其将向下游受票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将调查、处理处罚权限移交下游。 根据协查程序,下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稽查程序展开独立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函发函税务机关。此时根据业务真实性与否,对下游企业存在不同认定: 1、未发生真实的运输业务,认定其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将面临补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的后果。 2、发现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3、运输业务真实但存在发票使用瑕疵,认定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仅要求补缴增值税。 4、运输业务真实与虚假无法准确判断,认定受票方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追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但不会给予处罚。 本案中,亦存在部分企业发生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个体司机真实地挂靠C运输公司完成了运输作业。此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受票企业应当基于货运服务的真实性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例如个体车主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运输报酬是否实际支付到位,重点核查支付凭证是否完备,个体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留存。受票企业有证据证明运输服务真实发生,且对C运输公司利用虚开“工业白油”发票抵扣进项不知情、未参与的,可以主张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9 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请求税务机关作出不予认定虚开的结论。 (二)进入刑事程序,企业如何开展自救? 变票运输企业被公安机关定性虚开后,其将对下游受票单位进行调查,发现涉嫌无真实业务虚开发票的,将自行行使管辖权或者通过公安部云端发布线索函。而无论是异地公安直接上门调查、抓捕还是本地公安根据云端线索函进行立案侦查,一旦进入刑事程序,下游受票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反应开展自救。 第一,应向公安机关还原完整的交易链条与资金流向。虚开案件中,除当事人供述外,公安机关一般需要核实交易货物是否真实、资金是否“回流”、是否收付虚开发票手续费等。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往往会基于有罪推定而仅针对涉案开、受票双方进行片面的调查取证,忽视了交易中货物的源头及最终去向,忽视了交易过程中参杂的借贷等特殊法律关系,忽视了交易资金最终流向货物源头的事实。在公安机关陷入“无货虚开”侦查误区之时,企业则应当通过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向公安机关还原完整的交易链条及资金收付关系,动摇乃至打破公安机关“无货虚开”、“资金回流”的内心有罪推定,进而帮助其客观、全面查清事实。 第二,应向公安机关主张主观善意,证明受到欺骗而参与“变票”、过票。近年来,法研[2015]58号、最高院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案”、最高检保障“六稳”“六保”意见等均不断重申虚开犯罪的主观要件与结果要件。在一些案件中,实施变票、过票的企业并非出于虚开骗税的目的,而是为了增加业绩、且受到了主导者的欺骗而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参与。此时应当帮助公安机关查明真正的犯罪主体,主张自身非恶意,以此减轻自身责任。 五、六部委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常态化,企业风险应尽早处置2021年10月28日,全国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总结暨常态化打击工作部署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决定在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四部门专项打击的基础上,新增最高人民检察院、外汇管理局加入联合打击工作机制,行政与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进一步加强,对涉税违法犯罪,特别是虚开骗税的打击力度将更上层楼。

而近期多起虚开大案的爆发也敲响了特定行业的警钟,所有企业应当居安思危,将涉税刑事合规、风险防范与处置作为必修课。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及时开展税务健康检查 建议从业务真实性、货物真实性、资金收付、票货一致、完税情况、上下游业务单位审查等6个方面开展税务健康检查,关注以下方面:

历史遗留问题清理 经税务健康检查发现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应及时进行历史问题业务的剥离。对有风险的历史业务造成少缴税款的,建议及时进行补税申报。有风险的历史业务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建议相关企业通过重组或其他方式关停、变更主体重新经营。 结语:这起新型变票案件对石化企业、贸易企业、物流企业等均敲响警钟。对于石化贸易企业而言,应当增强各类交易中涉税风险的预判、识别和防范能力,对货物真实性严格把关,杜绝为了蝇头小利而参与过票,避免被动卷入虚开发票骗局而难以脱身。对于因运输发票而受到牵连的企业而言,亦应当积极主动应对税务稽查,通过提交业务真实性材料来减少税款经济损失、避免刑事责任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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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个税和企税这两个数不一致,要赶快自查!否则,有风险!

但是不管怎样,这两项目出现较大差异都应该引起重视,这也是日常企业税务风险管理重点检查的地方,特别是当你报送了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后,税务局就拥有了你所有的数据。如果系统设置了这个逻辑比对,你如果超出了差异容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