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务登记乡镇原则

来源:转载互联网 时间:2023-07-26 19:09: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办企业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路子。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鼓励户办、联户办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

  乡镇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其它形式的分配制度。第六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发挥人才作用,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工作。第八条 对在乡镇企业的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合作社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村、社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企业财产属该企业的内部职工所共有的,由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全体股东按股共有,由股东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其他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由该企业的投资者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第十三条 企业所有者的权利:

  (一)获得投资收益;

  (二)作出关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决定;

  (三)决定企业的发展规模;

  (四)选择经营责任制形式;

  (五)确定厂长(经理),并监督厂长(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有关决议;

  (六)充任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发包人或者充任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人;

  (七)审议企业财务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

  (八)确定企业利润的分配;

  (九)拒绝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行为;

  (十)决定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 企业所有者的义务:

  (一)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按规定承担投资风险;

  (三)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所有者确认的经营者。对企业所有者负责,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

  (四)依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经批准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涉外经贸活动;

  (五)自主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在生产经营决策、产品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投资决策、资金支配、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内部机构设置、选择保险单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举报违法违纪行为;

  (九)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举办的,从事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形式。

  乡镇企业应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实行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乡镇企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乡镇企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乡镇企业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乡镇企业搞好服务。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工会组织。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下列乡镇企业的设立:

  (一)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发挥当地优势的;

  (三)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四)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的 。第十条 设立乡镇集体企业,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设立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乡镇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举办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侵占或无偿使用其财产。

  乡镇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四条 乡、村投资举办的企业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乡、村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部分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所有,其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共同行使。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行使。

  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和选聘方式。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四)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工资、奖金分配,依法招聘、奖励、处罚、辞退职工;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产品,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

  (八)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九)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十)拒绝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团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份同等对待、同样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和乡镇企业管理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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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第八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