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近年来中国逐步确立了经济大国的地位,地位的确立一方面得益于国有企业的做大做强,另一方面更得益于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发展壮大,不仅仅是靠生产经营的超常发展,更要靠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实现优胜劣汰或者强强联合。那么接下来, 网 小编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企业重组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政策在企业重组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企业重组中对税收政策的选择和运用,将是企业研究重组方案中的重要课题,节税税收筹划将是企业的不二选择。企业重组是将企业的人、财、物等生产要素通过业务重组、财务重组和组织重组等手段,以战略为导向进行优化组合的过程。 我国政府对企业重组行为一直在通过不同形式进行着引导和政策扶持,其中税收政策即是最重要最直接的手段之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如在流转税方面进行减免,在所得税方面进行减免或延迟 纳税 ,从而体现政府对企业重组行为的鼓励和支持。良好的纳税筹划可使企业实现免税重组或者重组中应缴税款进行合法有效递延,以节约宝贵的现金流。企业重组纳税筹划研究从税收政策及税务安排选择的角度,采用理论、法规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在研究企业重组及税收筹划的基础上,对我国企业重组所涉及的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引导企业运用税收政策将企业重组活动的各个环节同节减税负结合起来,尽量减少重组企业纳税成本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同时试图为企业重组过程中的纳税筹划提供思路和方法,引导企业更新观念,紧跟国家税收导向,合理合法运用税收政策降低重组成本,以实现企业重组效益的最大化,最终促成企业成功重组,以超常规的发展速度来回报社会。纳税筹划应紧跟税收政策的变化,将纳税筹划理论、实务有机结合,把纳税筹划方案做成活方案,根据税收政策的变化及时修订筹划方案,以避免筹划只是纸上谈兵,筹划变愁话,中听不中用。 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所以需要我们具体是分析。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企业分立的税收筹划 企业分立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企业重组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之企业分立
录
相关含义
企业重组
企业分立
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
(二)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五)印花税
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契税
(二)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
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涉税政策
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企业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但仍面临审批多、融资难、负担重、服务体系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困难等问题。随着国家对房地产企业调控力度的加大,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也在不断的完善。企业财务人员应不断的学习掌握新的税收政策,有效把控企业重组过程中相关涉税政策,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现对企业重组之企业分立的涉税政策及税收筹划做以下分析。
相关含义
企业重组
企业重组,在不同的税收文件中有不同的叫法。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将企业公司制改造、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事业单位改制等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也将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国发[2014]1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将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企业出售、置换等方式又叫兼并重组。
财税〔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一文中又只提到了企业兼并,通常理解也应包括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等内容。
企业分立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其中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
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
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结论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文规定,企业分立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但前提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才能免征营业税。
(2)企业分立过程中,只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没有一并转让的,要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增值税
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结论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文规定,企业分立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前提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才能免征增值税。
(2)企业分立过程中,只涉及货物转让,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没有一并转让的,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结论
(1)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在企业兼并中,不区分被分立企业是否为房地产企业,也不区分是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企业投资主体是否相同,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都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这之前的很多税收筹划案例都是利用了这一税收政策,财税[2015]5号文件出台之后,这个筹划空间就被堵上了。
(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分立企业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前提条件是分
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才能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这里要注意,文件只限制分立前后的投资主体相同,并没有对投资比例做具体要求。
(3)在此期限内,被分立企业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如果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投资主体不同,进行了增减变更,要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不适用财税(2015)5号文件规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原房地产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必须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五项对上述股权支付金额比例做了具体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
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同时,该条款也提出企业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八条要求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九条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条指出: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对符合特性性税务处理应计算的所得和损失做了具体规定:
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
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结论
(1)企业重组分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
(2)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部分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一般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4)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印花税
税法规定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结论
企业重组分立,对双方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不交印花税。
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契税
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结论
(1)2014年12月31日之前,企业重组分立的,分立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2015年1月1日之后,由于财税〔2012〕4号文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已到,在新的规定出来之前,企业重组分立,分立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按税法规定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
税法规定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结论
(1)企业重组分立,分立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3)企业重组分立,分立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企业所得税
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1)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指出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2)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应按
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结论
(1)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2)分立企业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分立进来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涉税政策
特殊性税务处理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
(1)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
(2)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一般性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2)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股东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结束语
在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热的今天,商业地产迅速发展状大。商业地产开发商一方面为回笼资金
补充开发资金的不足,会考虑将部分物业出售。另一方面,开发商也会考虑自持一部分物业,以满足自营或出租的经营的需要。同时还可以将这部分自持的物业用于资产抵押贷款寻求更广阔的投资渠道,以及持有准备增值转让等。
因各种原因,商业地产开发商会考虑将部分商业物业资产剥离,以成立新的公司来进行资产运作。待满足一定的期限后,再将分立企业的股权进行收购转让,以达到分立企业的股权净化。
从上述对企业分立相关各方的税收政策分析,对被分立企业来说,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相关条件,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被分立企业属非房地产企业的,还可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满足条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中股权支付也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分立企业的税负较轻。
对分立企业来说,2015年1月1日之后新的政策下来之前,需要按税法规定征收契税。企业所得税方面满足条件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分立企业的税负也较轻。
因此,采用企业分立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只要充分了解税收政策并筹划得当,是可取的。 《国家税务总局》税法链接网址: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国发[2014]1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财税〔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法字〔19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有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案例研究国有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案例研究 国有企业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中占主体地位,近年来随着国家纵深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提高企业发展活力,国有企业之间和国有企业内部以并购重组加大资源整合力度的行为成为常态,这对国有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培育新动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同时带来比较复杂的涉税问题,本文根据笔者所在集团公司内部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涉税问题处理实例,剖析相关税法与国资法规,从税务与账务处理的不同角度,对国企并购重组所衍生的多种问题展开充分讨论,最后提出其涉税风险的解决建议,希望对涉及并购重组的国企主管部门与涉及并购重组的国有企业有所启发,选择适合自身的最佳并购重组方式、达到预期的税收目的并化解政策风险。
案例
(一)案例企业概况
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建工”)是广西区政府直属国有大型企业,下属有子公司22家,其中建筑施工特级资质企业5家,现有正式员工2.8万人。2017年名列中国500强企业第191位,实现营业收入905亿元,利润首次突破20亿元。作为西部地区建筑企业的排头兵,广西建工计划2022年营业收入突破1820亿、跻身世界企业500强。
广西建工金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控公司”)是广西建工旗下进行产融结合、开拓新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原为全资子公司,后因采用明股实债方式融资,股比降为96.71%,现属绝对控股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5亿元,总资产40亿元。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建公司”)是广西建工旗下的主力子公司,其原为全资子公司,后因采用明股实债方式融资,股比降为93.08%,现属绝对控股子公司。注册资本金10亿元,2017年营业收入116亿元。
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小贷公司”)是一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广西建工2014年5月为整合集团内建筑上下游产业链贷款业务而成立的二级子公司;2017年底小贷公司净资产为44,725万元,其中注册资金4亿元,4,725万元为小贷公司经营积累。
(二)企业重组事项
由于金控公司与小贷公司同属广西建工的金融板块,两者的业务有一定的交叉点;根据广西建工《关于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整体并入广西建工金控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桂建集团政字〔2017〕51号),集团把一建公司的小贷公司整体并入金控公司。
相关的税法依据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中的“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业务外发生经济或法律结构重大改变时的交易,具体包括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与分立等。该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事项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①重组业务不是以减免或迟交税款作为主要目的,且有合理的商业目的;②收购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该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③企业在重组业务发生后的连续12个月内保持原实质性的经营;④重组业务中取得股权方在重组日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该部分股权。”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在股权收购中,将上述收购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该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调整为50%。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资产、股权划转,100%直接控制的全资居民子企业之间,及受同一或共同多个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子企业之间可以按照账面净值来划转资产或股权,凡不是以减免或迟交税款作为主要目的,且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资产或股权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保持原实质性的经营,而且划出、划入双方企业都没有在财务上确认损益的,则可以按特殊性税务处理。
相关的国资法规依据
国务院国资委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提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无偿转移。
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由于实施企业内部重组整合而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通过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来转让企业产权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采用当地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或该企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数值为基础来确定。
企业重组的股权变更方案比较
现针对上述税法与国资法规依据,结合集团一建公司、金控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三种股权变更方案的税务成本与税务风险进行比较,以供选择最优方案。
(一)无偿划转
在无偿划转方案下,一建公司与金控公司就小贷公司的股权划转签署《股权划转协议》。本次划转在广西建工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并没有涉及合并报表范围变化,故对单体企业权益不产生影响,也对当期财务、及生产经营无重大影响。本方案中,一建公司与金控公司只需以对小贷公司投资的账面价值40,000万元作为本次划转标的便可。
【分析】无偿划转是较为特殊的一种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方式,是在兼并重组的前提下,以无偿形式对各部门的国有资产进行综合调配的一种资源优化手段,具有行政性特点,降低了资源调配的阻力和成本,提升调控速度。无偿划转本身并不具有免税属性,尽管本方案中金控公司将一建公司划入的小贷公司股权作为实收资本,在方式上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符合免税的范畴。但是一建公司与金控公司均有引入明股实债作为战略合作方,广西建工持一建公司93.08%股权,持金控公司96.71%股权,均不符合《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中“100%直接控制的全资居民子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条件”的要求。结合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所述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国有独资企业(即全资)之间的无偿转移;该文件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不让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尽管此方案股权划转成本低,但在合规性上无法采用无偿划转方案。
(二)非公开协议转让
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案下:一建公司与金控公司就小贷公司的股权转让签署《股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是在广西建工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并没有涉及合并报表范围变化,故对单体企业权益不产生影响,但对一建公司当期财务、税务及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具体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建公司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44,725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小贷公司40,000万
投资收益 4,725万
金控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小贷公司 44,725万
贷:银行存款 44,725万
【分析】一建公司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其转让小贷公司股权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或小贷公司最近一期(即2017年)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数值。由于股权划出方一建公司确认了4,725万元所得,违反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中“股权划出、划入双方企业都没有在财务上确认损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故不符合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所以本方案中,一建公司与金控公司虽属于同一控制下的股权划转,但应以小贷公司净资产44,725万元作为本次转让标的,一建公司应确认投资收益4,725万元,从而影响一建公司当期利润总额4,725万元,同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08.75万元(一建公司2017年1月1日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此方案虽然能实现企业重组的目的,但需缴纳企业所得税708.73万元,明显不划算,并不是最优方案。
(三)股权支付方式收购
金控公司采用股权支付方式收购一建公司的小贷公司股权,签署的《股权支付方式收购协议》。本次股权收购在广西建工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并没有涉及合并报表范围变化,故对单体企业权益不产生影响,也对当期财务、及生产经营无重大影响。金控公司向一建公司购买小贷公司100%股权,将采取金控公司本企业股权支付形式支付100%股权交易总额,拟作为一建公司对金控公司的增资。这样做目的是为了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条件,具体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建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金控公司 44,725万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小贷公司40,000万元
资本公积 4,725万元
金控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小贷公司 44,725万元
贷:实收资本 44,725万元
【分析】在采取股权支付方式收购方案下,一建公司以持有的小贷公司股权作为增资的对价、成为金控公司股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①收购与支付股权比例均为100%,大于规定比例;②金控公司取得小贷股权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小贷公司原来的实质性经营、同时也不转让此股权)。本方案的好处为一建公司、金控公司在本次股权收购、股权持有期间均不产生税务影响,既实现广西建工企业重组目的,又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金控公司经过此次收购小贷公司股权,其企业注册资本金由5.17亿增加到9.64亿,这极大提高了金控公司作为广西建工投资平台的实力与承接PPP项目的能力。综上所述,本方案明显比前面两个方案更有可行性。本次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是“延期交税”,一建公司在对外出售所持金控公司股权时,将重新面临涉税问题。(如表所示)
总结与思考
在我国国企不断改革的大背景之下,企业资产重组成为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战略手段之一,如果国企能够合理运用上述税法及国资规定来进行国企重组的税收筹划工作,将为企业防范税务风险与节约大量的现金流,有利于国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提高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提质增效。因此,笔者认为企业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质是“延期交税”,其强调“以减免或迟交税款作为主要目的,且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所以建议企业在资产或股权重组过程中,充分利用该“延期交税”政策,既完成国企改革改制重组的同时,又能实现集团公司整体框架的税负最优化。对于国有企业重组业务涉税风险防范方面,提出一些思考建议。
(一)建立并健全国有企业涉税风险的内部防范机制
一是国有企业必须将涉税风险的防范工作与日常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将涉税风险防范理念植入整个企业发展理念中,让企业员工全员参与。明确税务风险防范的责任划分,提高彼此的协同性,形成国企自身自上而下稳定的涉税风险防范系统。
二是国有企业要建立自身的涉税风险管理库。平时坚持吸收日常的涉税风险案例与知识点、更新最新税法内容;通过将具体企业重组方案比对本企业的涉税风险管理库,就能够在实施前准确识别出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点,从而建议国企领导层或者战略部门调整具体重组方案、做好税务风险的防范措施。
(二)在国有企业内部机构中增设独立且专业的税务部门
国有企业应当在其内部集中最有税务专长的财务人员,如拥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或高级会计师职称的财务人员,搭建企业独立的税务部门,对国有企业实施重组业务中涉及的税务风险进行充分论证。由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层级多,若企业税务人员在论证过程中存在对税法理解模糊的地方,要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详细沟通后才能继续项目论证,从而防范涉税风险。
(三)国有企业实施企业重组前经主管税务机关裁定重组方案
不同的企业重组方式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不同的,故国有企业重组方案要充分考虑采取何种重组方式才能与税收优惠政策所适配;重组方案中的任何涉税问题,如合同形式、组织结构等是否与税法规定相适配等,都必须在企业重组实施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交流,让其对本企业重组方案的税务可行性给出专业性指导意见,在事前做好涉税风险的防范工作。
参考文献:
[1]王慧.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税务风险研究[J].财会通讯,2017,(02):115-119.
[2]林月秀.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中产权无偿划转涉税问题思考[J].财会学习,2017,(23):01-03.
[3]文宇.特殊性重组业务的财税处理案例探讨[J].会计师,2017,(05):13-14.
(作者单位: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