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4年的税制改革到现在的13年内,我国国民经济连续多年保持稳定快速增长。社会环境特别是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现行税制中一些过去并不显著的问题开始突出,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特别是内资银行业的发展,阻碍了我国内资银行竞争力的提高。总体而言现行银行业税制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税收制度合理性
税制设计思想偏重保证财政收入,未能充分考虑银行业发展需要。在较长的时间内,由于银行产权全部或部分国有,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一度作为国家的附属机构存在。这使得政府自觉不自觉地把银行业尤其国有银行当作国家的“钱匣子”对待,银行业税制一直偏重为国家财政服务。站在银行业依靠国家政策和资金支持大规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现在反思过去的税收政策发现,在过去数十年中从银行业获得的有限税收,实际上已经通过注资和不良资产剥离的方式全部回流到银行业的改造中,而且数额还远远不够,需要在今后若干年内动用银行业,甚至其他行业获得的税收收入来消化,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
税种结构过于依赖营业税,不利于促进金融服务发展和资本流动。现行税种结构中以营业税为代表的间接税占很大比例。由于营业税对营业额征税,同类的金融服务流转一次就要增加一次税收,形成重复征税,导致资金流动次数增加到一定数量之后,有限的利润空间就会转变成税收支出。这阻碍了金融服务市场的活跃,制约了商业银行进行金融服务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利于促进金融服务发展和资本流动。
部分税种税基设计不合理、重复征税或税负过重现象突出。(1)营业税方面。一是对贷款业务以营业额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贷款资金利息支出,实际税负偏重;二是自用房地产在转让时,不但要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还要以销售额全额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造成重复征税。(2)抵债资产税负方面。在抵入、持有和处置过程中涉及过多税费,具体包括:对房地产抵入时需缴纳契税、印花税,保有期间需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处置时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购买方还要缴纳一次契税、印花税;对抵入货物在销售时要缴纳增值税且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对抵入无形资产处置时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过高税费的存在直接降低了抵债物的变现价值,甚至有些抵债物全部处置收入还不足以缴纳处置过程中税费。这既不利于债务企业通过债务重组进行脱困,也打击了银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消化不良资产,加快存量抵债资产处置的积极性。(3)所得税税基中呆账准备方面。我国相关财务会计标准要求银行根据贷款预计损失提取准备,但在现行银行业税制下,内资银行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得超过年末允许计提呆账准备风险资产余额的1%与以前年度税前扣除呆账准备余额的差额;外资银行可以逐年在税前按照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现行的税前扣除政策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提比率,无法形成对银行及时、足额计提专项准备的政策激励,不利于银行加速消化不良资产,稳健发展。
部分业务领域未能及时跟进、存在众多税收空白或模糊之处。(1)税收政策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加大,且滞后于其革新。首先,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差异不断增加 (例如固定资产折旧、投资收益等方面),银行和税务机关都要付出很大精力和成本进行时间性差异的计算、纳税调整、台账管理和检查。由于相关资料需要逐级进行累积,导致时间性差异计算和管理复杂,基层办税人员准确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进行操作的难度较大。其次,税收政策滞后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例如,2007年1月 1日在上市银行实施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其主要变化是公允价值计量后产生在损益和资本公积中确认的未实现损失或利得,并同时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目前对这种价值变化的税务处理要求暂无规定。(2)衍生金融业务在国内已经获得蓬勃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四大类产品。现行税制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征税规定还仅限于期货和股票期权方面,对其他金融衍生工具还没有明确规定。(3)自用房产的房产税税基确定相关规定存在较多模糊之处。首先,房产原值是否应包含房产所在土地的价值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包含,由于土地同时需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会形成事实上的双重征税。其次,对于部分银行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因资产评估进行价值调整的房产,目前实际操作中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以评估前价值为房产原值;另一种是以评估后价值作为房产原值。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理解有待明确。如果采用评估后价值,由于股改时普遍评估增值较大,会大幅增加商业银行房产税负担。(4)在进行呆账准备计提的所得税纳税调整时,缺乏对以前年度税前扣除呆账准备余额的准确定义和具体计算公式,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标准各异,各银行理解也大相径庭,准确确定纳税调整数额存在困难。(5)理财产品是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着力发展的新业务之一。由于理财产品多数包含衍生金融工具成分,投资者投资理财类产品获得的收益按照现行税制无法准确界定为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范围的利息所得还是其他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导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难以有效界定,银行承担一定税务风险。
税收征管存在一定弊端,征管程序有待优化。(1)财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材料要求问题。目前,商业银行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呆坏账损失、抵债资产处置损失、固定资产非正常报废等损失税前扣除都需要按规定报批,规定报批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获取上述材料需要花较多时间和精力,而且有的没有渠道获取资料,有的获取资料的成本支出过高,已经超过税前扣除能带来的税庇效应。此外,还有部分财产损失客观上很难获得税法要求的外部证据,获得批准税前扣除的比例较小,例如对核销的部分银行卡透支损失难以取得法院对债务人的死亡或破产证明等法律文件,基本上无法得到税前扣除批准。(2)呆账损失的认定问题。现行税制偏重于对法律程序上的要求,大量确实无法收回但法律手续达不到税法要求的呆账损失无法在税前扣除,如商业银行出于资产保全考虑部分呆账损失核销时仅取得法院的中止裁定,按财政部的规定符合呆账损失条件,但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要求必须取得终结裁定后才能税前扣除。
双循环背景下跨境金融业务的税收风险分析——以内保直贷业务为例黄晓辉 王莉 任奎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指示要求,基层税务部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积极搭建线上服务平台,助力“六稳”“六保”,为企业“走出去”和高质量“引进来"跨境业务创造公平、规范、和谐共赢的良好的 社会 条件。本文拟对双循环背景下的一类外资引进业务——内保直贷业务开展税收风险分析,旨在梳理相关涉税政策,进一步规范执法,切实提高国际税收服务质量,助力地方建设。
(一)内保直贷基本概念
由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出具相关的融资担保函,主要是为境内的借款人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向境内企业发放外币贷款,外债资金汇入境内企业,企业按照要求结汇后,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或置换他行贷款等用途,到期后企业购汇向境外银行还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与内保外贷的区别
内保外贷与内保直贷这两种方式,主要区别在于借款人的属地不同。内保外贷业务是指当境内企业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时,境内银行会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即借款人)向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行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然后由境外分行或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内保直贷业务的借款人为境内企业。
(三)内保直贷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内保直贷作为跨境融资中的一种新型方式,通过引入境外资金解决了境内企业的融资问题,其优点主要是为境内企业提供了贷款利率相对较低的多渠道融资方式。弊端除了在金融方面的企业综合成本高、操作流程复杂之外,在税收方面也需要我们税务干部认真审视,论证内保直贷业务中借款人、贷款人以及担保方的税收义务,防范税收风险,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一)业务概要
某市A企业通过上海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担保,向上海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贷款,签订跨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贷款合同基本情况
借款人:某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主要营业地址:某市S区
贷款人:上海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
主要营业地址:新加坡滨海林道88号。
贷款种类:定期贷款
贷款金额:五仟万元美元
合同用途:用于借款人的营运资金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采购原材料、偿还应付账款等。
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或早于相对应备用信用证到期日1个月,两者孰早为准。
利率及结息方式
(1)利率:在3个月伦敦同业拆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年化利率)。该合同下利率不含中国境内税费,相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
(2)贷款结息方式:按3个月利息期结息。
提款期:跨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发日起六个月。在贷款提款期结束时任何未提取的金额将自动失效。
还款计划: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对此类境外发债(内保直贷)金融服务行为,根据OECD最新确定的征税原则和我国法规规定,做出如下判定:
(一)增值税
境外机构为境内企业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的税务处理按照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确定的 “目的地原则”,即以“服务销售者和购买者所在地”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征收增值税,剔除财税〔2016〕36号第十三条列明的不需要征税的境外服务的情形,只要应税服务的销售者或者购买者中有一方在我国境内,就需要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二章“征税范围: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根据以上规定,境外发债机构或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应就为境内资金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在我国缴纳增值税。实务中,部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即服务接受方实际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此时,服务接受方要注意税款的计算方式,应当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再计算并解缴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一条,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财产行为税方面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零售本条例所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本协议在境内签署,属于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凭证。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凭证为纳税凭证:购销、加工承揽、财产租赁、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技术合同属于应税合同范围。
印花税应由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完税,并未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扣缴义务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不能擅自履行扣缴义务,境内企业应告知境外企业自行完税。
(一)税务人员业务能力有限
跨境税收风险分析工作,涉及较多的税收政策,不仅包括传统的国际税收业务,同时叠加增值税、所得税和其他税费等业务。工作人员不仅要懂税收,更要懂管理、外贸、服务等业务,才能从企业复杂的业务中敏锐地发现风险点。工作中发现,由于之前对跨境税收风险分析较少,税务人员经验明显不足。
(二)信息获取不足
跨境业务(外贸除外)信息获取难度大,税务机关尚依靠外汇部门交换、走访了解、公司网站等方式获取信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也多不是以简体中文披露,获取信息的效率和质量均不高。
(三)汇率变化的风险
在复杂的跨境交易中,涉及税费主要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由于不同税种对应的涉税行为不同,在汇率适用规定上存在明显差别,做好跨境交易税收管理必须考虑汇率变化带来的税收风险。
(一)强化党建引领。结合国际税收业务特点,进一步强化党建意识,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实践中不断找差距,补短板、破难题,进一步推动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
(二)拓展信息来源。积极拓展信息来源,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充分利用现有“金三”数据和企业纳税申报信息。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采集第三方涉税信息,形成工作机制,定期进行数据的传递。
(三)加大知识更新力度。境外税收风险管理往往较为复杂,管理链条较长,涉及风险事项较多,政策覆盖面较广,使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面临一定的困难。加强人才培养、提升工作能力是做好风险管理工作的根本保障。
(四)加快一体化建设步伐。在市级层面统筹协调,建立团队工作模式,集中开展“走出去”服务的同时加强对企业风险分析和识别。进一步加强专业队伍建设,通过实际工作锻炼业务骨干,形成一支专业化较强的境外税收风险管理团队。